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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任XX、王X丙、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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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任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上诉人王X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XX,男,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任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上诉人蔺XX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王X甲、陈XX、王X乙、蔺XX(以下简称任XX等五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任XX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王秀高在该保单名册内,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抄件特别约定: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0万元每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每人。2013年4月3日,王秀高与四川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工作岗位为颐和京都三期普通杂工工作,工作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8月8日7时15分许,王秀高在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的颐和京都三期项目9号楼17层卸料平台上坠落死亡。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成安监函(2013)172号关于青羊区“颐和京都”三期项目“8.8”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确认该起事故的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工人违章作业,正在吊升的悬挑式卸料平台在塔机吊绳张力的作用下倾覆,间接原因为四川省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方面的疏漏。
原审另查明,王秀高的法定继承人为王X甲(父)、陈XX(母)、任XX(妻)、王X乙(女)、蔺XX(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及保单抄件、情况说明、成安监函(2013)172号、死亡证明、用工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证人张森林、王清宜的证言及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死者王秀高在保单名册内,保单抄件载明王秀高为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对王秀高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秀高与四川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显示,王秀高在颐和京都三期项目工地主要从事清理材料等杂务工作,工种为普工,不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不需要持有特种作业许可证。事发时,王秀高在颐和京都三期项目9号楼17层从事杂务工作,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此时王秀高系从事高空特种作业,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王秀高违规进行特种作业,属保险免责事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秀高从高处摔下致死系意外事件,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XX等五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受害人工作属于特种工作,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实属不当。2、原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理解错误。事故中受害人从事的高处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属于特种作业操作范畴,且受害人未取得对应证书。以上事实已经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XX等五人答辩称:劳动合同、工友证明、成都市安监局的情况说明均证明死者从事的是杂工,上诉人认为死者从事高处作业没有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王秀高生前是否从事高处作业即特种工作,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进行的作业”。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死者王秀高生前在“颐和京都”三期的工作岗位系普通杂工,并非经常或专门从事高空作业的工种。即便事发时王秀高所处的工作现场位于17楼的高层,也不能仅仅以其所在楼层高度作为判断其是否从事特种工作的依据。被上诉人任XX等五人已经举证证明王秀高所从事的工作与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职业类别一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秀高生前所从事的“系架子工,属于特种作业无架工证”,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录音证据经本院查证,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王秀高系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审判员周岷
代理审判员胡炀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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