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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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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76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邱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于2014年4月8日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川AXXX89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4年7月4日,曾省安驾驶该车在降落货厢过程中与上方电信线路相挂,造成电信设施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曾省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省安具备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甲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出具了第三者物损情况清单,定损金额为39093.9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物损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X与甲保险公司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样本来看,其中的“特种车特约条款”位于第四页左下方,字体虽经加黑,但字号较小,与其他未加黑部分区分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原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出示了一份王X签字的投保单,王X认可其签名,但不认可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二条虽然以黑体字方式作出提示,但该黑体字部分字号与其他内容字号一致,字体也相对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免责事由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王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X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向王X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损失39093.95元;案件受理费38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承保范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驾驶员驾驶车厢未下落的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第三者物损,依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仍应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于2014年4月8日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川AXXX89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一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例第四部分对“直接损毁”解释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2014年7月4日,曾省安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降落货厢过程中与上方电信线路相挂,造成电信设施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曾省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省安具备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出具了机动车辆物损情况清单,清单载明:赔付费36714.95元、公估费2379元,合计金额为3909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甲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合同样本分析,“特种车特约条款”位于第四页左下方,字体虽经加黑,但字号较小,与其他未加黑部分区分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内容,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险格式合同中关于“特种车特约条款”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一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结合该保险条例第四部分对“直接损毁”解释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可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保险车辆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金额,而“公估费”是为确定实际损毁金额产生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属于甲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之范围。对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损失36714.95元;
三、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共计116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王晓川
代理审判员郝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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