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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何X、乙保险公司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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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3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甲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都晓微,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何X,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1时40分许,何X驾驶川AP***0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国道225线路段与琼A8***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2011年11月15日,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月10日,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琼AS***8号车辆更换零配件价值为49466元,修理费价值为4100元;川AD***0更换零配件价值为42919元,修理费价值为4670元。
甲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事故发生日是2011年11月15日,徐X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徐X认为事故是在2011年11月15日,但事故认定书是在2011年11月18日所出具,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不能从当天起算诉讼时效,徐X赔偿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徐X代理人在2013年11月14日接受了徐X的委托,到甲保险公司航空路的理赔点办理理赔。按照甲保险公司的规定,出示相应的材料之后,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会取号,然后才填写转账支付授权书,该转账支付授权书系甲保险公司前台工作人员见到材料后给徐X代理人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并非徐X本人填写的,是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填写的,与交警现场勘查的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徐X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显示徐X在2011年11月15日即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方出险,查勘意见是:“川AP***0与琼AXXX83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已报交警处理,提供事故认定书报95512定损”。该份证据证明徐X当天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徐X的诉讼时效应就徐X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徐X提交的证据显示徐X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有取号办理业务,也提交的乙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该授权书上的签字徐X代理人当庭认可系徐X代理人所写。因上述两份材料均无甲保险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信息,无法证明徐X系就该事故向甲保险公司方主张权利。徐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徐X权利被侵害之日徐X的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徐X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距离侵权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故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62元(此款徐X已缴纳),由徐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支付徐X保险赔偿款10115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3年5月23日徐X的损失才最终确定,故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徐X于2013年1月14日向甲保险公司报送相关材料,虽然甲保险公司以“电脑档案记载为单车事故,需要调查”为由,未向上诉人出具理赔或者拒赔的通知,但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何X述称,同意徐X的上诉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在三日内发出通知,但甲保险公司未发出通知,所以徐X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从徐X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徐X于2011年11月15日即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徐X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对徐X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损失最终确定的时间(2013年5月23日)为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徐X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取号单”上并无受理人员签字,“转账支付授权书客户联”上并无甲保险公司确认收到的信息。故徐X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4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徐X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姚兰
代理审判员叶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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