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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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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2014年6月26日21时,司机仇圣祥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麻家庄道口北侧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公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仇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车损李X甲申请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鉴定价格为150491元,并产生公估费用4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车损价格结果为132250元,并产生公估费10000元。李X甲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其提交的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
原审认为,2013年11月29日,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X甲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4年6月26日21时,仇圣祥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撞向公路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仇圣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3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的价格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车损作出的公估结果改变了李X甲提交的3的公估结果,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李X甲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被告认为李X甲单方申请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且属间接损失,不应予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也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某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0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故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负。对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事故发生在行驶途中,事故处理完毕后对事故车辆拖走,恢复道路交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程序,且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地点,也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作的基础工作,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李X甲认为该保险公估公司对车损价格评估偏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中没有公估师的亲笔签名及仅加盖公估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从而不认可该报告;因该报告系法院按照鉴定的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且报告中附有该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估业务证以及公估师的资格证,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的真实合法性,某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1322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2750元,该数额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公司给付李X甲保险理赔金132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1704.5元,由李X甲负担10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李X甲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由李X甲负担,公估费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非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不享有保险利益,不是适格原告;二、鉴定结论无鉴定机构公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之根据;三、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价值过高,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2013年11月29日,李X甲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甲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上诉人称李X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中,因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印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报告中附有该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估业务证以及公估师的资格证,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称公估的车损价格偏高,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称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重新鉴定是上诉人为了确定车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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