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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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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X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A×××××、津B×××××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盖XX,康二刚是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0日,付国平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锁堂、薛建强),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水泥厂段时,与同向在前右转弯康二刚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致付国平、赵锁堂、薛建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后康二刚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发生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康二刚驾驶未定期年检、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扯到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康二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平、赵锁堂、薛建强无责任。付国平、赵锁堂、薛建强诉康二刚、盖XX、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甲保险公司支付付国平保险理赔款18773元、支付赵锁堂保险理赔款10593元、支付薛建强保险理赔款4200元;二、盖XX赔偿付国平交通事故损失19299元、赔偿赵锁堂交通事故损失10054.6元、赔偿薛建强交通事故损失2983.36元;三、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对付国平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只赔偿了交强险,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人盖XX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该判决确定应另案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将《第三者责任条款》交给自己,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2014)鹿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原告,也是实际车主,原告已赔偿了被害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32336.96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XX保险赔偿金32336.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冀A×××××车未正常年检,且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驶离现场,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称,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扣的车辆已提出,公安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提交了2015年6月1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解除扣押车辆裁定书。经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康二刚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行为并罚款500元,该行政机关未认定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解除扣押裁定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本人称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此,本院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过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及是否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采取了足够引起被上诉人注意方式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称没有证据。
以上,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期间,2014年4月10日19时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第三人受伤,上诉人应依法在交强限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处理事故中,2014年4月23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康二刚驾驶未定期年检,未悬挂牌照,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全责。历经一年后,2015年6月1日,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违法行为,未认定司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最终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决定。目前,被上诉人已向受害进行了赔付。根据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赔付,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免除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就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被上诉人称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该条款。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过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采取了足够引起被上诉人注意方式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车辆未定期年检、未悬挂牌照及司机肇事驶离现场属于免责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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