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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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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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高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甲以亲戚路绍丛名义购买卡宴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津M×××××。2013年10月23日,该车司机白志强驾驶该汽车行驶至密云县京津高速路进京方向107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及钢板、护栏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甲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A×××××。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甲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7月5日原告甲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寄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大致如下:贵公司承保的津M×××××号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发生交通事故。现通知贵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盛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共同验损。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6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收。2014年7月10日被告未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盛大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验损。原告甲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合计691897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19000元,估损金额总计810897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同意,认为原告甲在对事故车进行公估之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验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时到达现场,并且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被告现在提出质疑,原告不认可。
原审认为,冀A×××××(原津M×××××)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原告甲在事故发生后书面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验损,以便确定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到共同验损通知后没有到场,原告甲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车损公估,原告甲已经履行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损失程度等有关材料的义务,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出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原告甲赔偿第三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的50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为估损金额810897元减去残值估价金额2000元等于808897元。拆验费45000元,公估费40000元,赔偿第三方5093元,合计898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898990元。案件受理费12807元减半收取,64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均是在开庭当日首次见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拆验费属于间接及不必要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津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损失的金额,被上诉人甲在事故发生后给上诉人寄去的通知书通知其对事故车辆共同验损的行为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甲单方委托公估机构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委托的鉴定机构,既非经人民法院同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也未经人民法院指定,属于其自行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存在异议,提出重新签订申请应当予以允许。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同意,经双方摇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津M×××××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3063元。上诉人虽在异议期内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拆验费4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甲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甲方损失为车辆损失773063元,赔偿第三方损失5093元,拆验费45000元,合计823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原告甲损失82315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2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590元,由被上诉人甲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