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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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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许,在宏伟区石孟线碗家沟路口处,原告单位司机边士胜驾驶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魏家克(系农业户口)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魏家克受伤和车辆损坏、魏家克经辽阳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边士胜、魏家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50.00元。魏家克摩托车损失500.00元。2013年9月23日,边士胜与魏家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就其双方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X20年=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713.80元(90.46元X3人X10天=2,713.8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354.7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329,500.00元,边士胜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按50%责任赔偿109,500.00元,边士胜赔偿魏家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险赔偿限额6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定损单、修车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边士胜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保险单及合同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8日,原告曙光公司为其所有的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2013年8月14日6时许,边士胜驾驶该车与魏家克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魏家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士胜、魏家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辽宁省公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魏家克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年X20年=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财产损失500.00元。酌情确认处理事故误工费2,713.80元(90.46元X3人X10天=2,713.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350.00元。原告曙光公司要求被告太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21,175.00元的请求,因给付魏家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4,354.70元过高,本院合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0元(9384.00元/年X6年=56,304.00元),该款在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补偿金187,6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713.80元,合计212,145.30元,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部分死亡补偿金29,230.70元,先行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696.00元,其他部分死亡补偿金158,449.30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即79,224.65元;财产损失5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辽KXXX89号车辆维修费2350.00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即1175.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899.65元,对此部分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驾驶证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因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11万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0元、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补偿金29,230.7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713.80);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5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死亡补偿金158,449.30元,按50%赔偿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即79,224.6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车辆维修费2350.00元,按50%赔偿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即1175.00元,以上合计:190,899.65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承担5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118.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司机边士胜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已经在保险单上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字体加粗就应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中各方损失为:第三人魏家克的死亡补偿金187,680.00元(9,384.00元/年X20年=187,68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财产损失500.00元、酌情确认处理事故误工费2,713.80元(90.46元X3人X10天=2,713.8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4.00元(9384.00元/年X6年=56,304.00元),合计268,949.30元;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车辆损失2350.0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司机边士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终局赔偿义务人应为侵权人而非保险人。本案中,边士胜已经与第三人魏家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生效。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但是,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曙光公司,故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告知。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免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进行赔付,即:第三人魏家克全部损失268,949.30元除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及财产损失部分500.00元,剩余部分158,449.30元因边士胜与魏家克负同等责任,乘以50%为79,224.65元,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曙光公司车辆损失2,350.00元,合计81,57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89号金杯面包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79,224.65元,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车辆损失2,350.00元,合计81,574.6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3.00元,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负担2,9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03.00元,辽阳市宏伟区曙光水利综合服务公司负担2,9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延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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