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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朱灶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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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70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于都县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显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于都县人,住。
被告朱灶石,男,汉族,于都县人,住。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灶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王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坐钟宗炳、朱新生),从于都县马安乡方向往于都县银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于都县马安乡溪背村白金坳路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钟荣衣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坐廖金兰)相刮,造成廖金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经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B8X6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朱灶石,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于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廖金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廖金兰112000元。现原告已依照调解协议履行垫付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
被告朱灶头石辩称:已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朱灶石之子朱新生私自无证驾驶朱灶头石所有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行,并将该车借于被告王XX驾驶,同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肇事车,从于都县马安乡方向往于都县银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于都县马安乡溪背村白金坳路段时,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钟荣衣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坐廖金兰)相刮,造成廖金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廖金兰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496.19元。经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B8X6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朱灶石,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廖金兰达成如下协议:廖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9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廖金兰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
廖金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核定为:1、医疗损失(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计10000元,2、误工费11583.96元[78.27元/天×148天],3、护理费2436元(87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5、交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钟宗辉)4523.2元(5654元/年×4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7066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查询回单、廖金兰案的起诉状、赔偿清单、廖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方与被告朱灶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庆村民委员会、溪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负责人未在证明中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因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灶石之子朱新发私自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出行,并将该车辆借予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王XX驾驶,造成廖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于被告朱灶石对自有机动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灶石应对廖金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接造成廖金兰的受伤,故被告王XX应对廖金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王XX、朱灶石分别对廖金兰的损失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都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已向第三人赔偿,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其相应的追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廖金兰根据相关规定核定的赔偿为70667.16元,原告就此对被告朱灶石、王XX享有追偿权,追偿金额以二人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为限,即被告王XX应向原告偿还56533.73元(70667.16×80%),被告朱灶石应向原告偿还14133.43元(70667.16×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56533.73元;
二、被告朱灶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4133.43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王XX负担1311元,由被告朱灶石负担328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
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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