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17层、18层。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XX一审诉称:2011年6月9日,其将名下的奔驰S30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临时牌照为苏A×××××),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1年7月4日,钟XX雇佣的驾驶员林创腾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秦吉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创腾负全部责任。后秦吉银被送入医院治疗,钟XX垫付医疗费29100元。第三人秦吉银于2013年1月31日将钟XX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421.1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22421.1元由钟XX负担。为此钟XX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421.1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属于无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牌照或临时行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XX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钟XX为其名下发动机号码为27294631504614的奔驰BEXXX300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签订后,钟XX按约支付保险费共计15133.28元。在《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中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2011年7月4日,钟XX雇佣的驾驶员林创腾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秦吉银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创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XX垫付医疗费29100元。秦吉银于2013年1月31日将钟XX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白下法院,要求钟XX赔偿损失共计145598.23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白下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钟XX雇佣的驾驶员林创腾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苏A×××××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吉银受损,并认定秦吉银的损失共计12312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270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421.1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22421.1元由钟XX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车辆在2011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确无牌照。2011年7月6日,案涉车辆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苏A×××××,该号牌有效期至2011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钟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0421.1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无异议。钟XX为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日期为2011年6月9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背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落款处“钟XX”签名字迹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笔迹进行真伪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4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上述“钟XX”签名不是钟XX本人所写。钟XX和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钟XX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钟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钟XX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钟XX并未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对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钟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钟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钟XX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27294631504614的奔驰BEXXX300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0421.1元及鉴定费2000元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XX支付保险理赔款224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16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并由钟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其虽有临时号牌,但该号牌有效期限已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钟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无号牌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其在明知这一情况时上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钟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钟XX支付保险理赔款22421.1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虽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但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在钟XX投保时尽到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从现有证据看,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陈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