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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德民初字第34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徐XX,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长春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家中房屋起火,致使房屋及室内所有财务全部烧毁,该房屋于2012年装修和。火灾发生后,天台派出所消防队进行灭火,某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登记、拍照。原告与2014年在被告处投保“和谐农村”农村组合保险,保险单号:XXX,保险期限:共365天,自2014年4月20日0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保障项目:按照《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2012版)》火灾爆炸: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33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0元(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33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二)财产损失清单;(三)发票、费用单据;(四)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本案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并不是理赔金额,发生保险事故的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是不足额保险,应按照比例进行赔付。三、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0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原告将位于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新立屯6组三间半的砖瓦房进行了财产保险,保障项目为火灾爆炸、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330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40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400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障项目:家财盗抢室内财产,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障项目:管道破裂及水渍家用电器,保险金额¥3000.00元等。原告缴纳了保险金。2015年3月7日该投保房屋发生了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消防队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及消防队出现场,该投保房屋除砖墙以外,全部烧毁。2015年8月31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徐XX所有的本案保险标的房屋烧毁后残值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该房屋残值工程造价为58315.00元。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德惠市天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火灾证明;3、烧毁房屋的现场照片一张;4、产籍资料档案一份;5、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德惠市徐XX房屋烧毁后残值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用为3500.00元的机打发票一枚;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2015年3月7日原告所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烧毁房屋的残值进行鉴定,鉴定该房屋的残余工程造价为58315.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发生火灾爆炸时对于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330000.00元,故被告应在扣除该房屋的残值后,对原告进行理赔。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对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因此房屋已发生火灾,房屋装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已被烧毁,故其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徐XX房屋烧毁之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对徐XX房屋内的室内装潢、家具及生活用品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案所涉及房屋及室内相关装潢、家具等发生火灾,已无法确定参保时的状态,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徐XX保险金3516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丹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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