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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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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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盛XX,住德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
原告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告系XXX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704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4年4月16日7时20分许,徐喜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2国道米沙子收费站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盛XX驾驶的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喜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的车辆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车损为67539元,另支付拖车费85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扣除应由徐喜臣赔偿的交强险的2000元,合计68389元。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喜臣给付原告人民币49872.30元,尙有损失21116.70元未得到赔付。另外,原告还应给付徐喜臣拖拉机车损4250元,但还没给呢,徐喜臣可以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8389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被告应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鉴定保险公司应重新审核,2000元交强险应直接赔给三者徐喜臣,且应有维修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X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704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4年4月16日7时20分许,徐喜臣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2国道米沙子收费站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盛XX驾驶的XX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喜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盛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的车辆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车损为67539元,另支付拖车费85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扣除应由徐喜臣赔偿的交强险的2000元,合计68389元。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喜臣给付原告人民币49872.3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得到徐喜臣赔付的大部分车辆损失款,剩余部分车辆损失款应由被告负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516.70元(68389元-4987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邮寄费7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 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