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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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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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腾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7日,钟XX将其所有的粤187***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
2012年11月19日11时04分许,张纪龙(无证驾驶)驾驶粤187***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浛洸旧车站往大湾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浛洸镇人民东路搭脚路口路段时,与由受害人曾炳金驾驶的粤R2***8号(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娴)发生碰撞,造成曾炳金受伤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纪龙、曾炳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该次事故受害人曾炳金用去医疗费14760元,王娴用去医疗费295.4元,共15055.4元。受害人曾炳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未付清医疗费无法提供全部医疗费发票。2013年9月12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等。受害人曾炳金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曾炳金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钟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钟XX共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9000元,[含(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张纪龙、钟XX、钟善龙承担的赔偿款及二审增加的医疗费15055.4元],张纪龙、钟XX、钟善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钟X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上述款项。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钟XX驾驶员无证驾驶,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钟XX是责任方,某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因而无需再向钟XX理赔,故不同意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钟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钟XX的驾驶员无证驾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钟XX是责任方,某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因而无需再向钟XX理赔。该法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相符,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钟XX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依法向钟XX赔偿后,亦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故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钟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付未赔偿部分91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钟XX9150元。案件诉讼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因李木英等未按时缴纳上诉费导致按撤诉处理,《和解协议》未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另外,《和解协议》中未明确医疗费用数额,原审认定医疗费赔付数额为15055.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无证驾驶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付责任,又明确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将严重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被上诉人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案件中,上诉人李木英、曾繁球、曾秀娟、曾东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并以其和张纪龙、钟XX、钟善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XX赔付受害人家属医疗费用后,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并应根据双方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侵权人张纪龙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驾车情形,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张纪龙、钟XX、钟善龙作为同一方当事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虽然证据显示赔偿款系由钟XX一人支付,但其行为的效力及于与其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的致害人张纪龙,因此,应视为致害人张纪龙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抢救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交强险垫付责任已无须履行,被上诉人钟XX自愿代致害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形成保险责任的效力,其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钟XX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