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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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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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公路公司所有的豫L×××××(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保险限额是200000元。2014年8月7日9时许,漯河公路公司所属员工潘榜伟驾驶豫L×××××(豫N×××××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行驶至福××(××)××服务区××区内广场(××),因潘榜伟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在不能保证货物安全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货物坠落,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榜伟报警称受损货物为11件,一件70多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任书宇称损失30件。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榜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6日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单显示因物流问题,规格为SS超柔白15g×0.32m共9799kg,实收87件,7430kg,退27件,每件单件17.33元;规格为SS超柔白15g×0.33m共8005.99kg,实收55件,4997.08kg,退33件,每件单价17.33元;规格为SMMS白色15g×0.295m共7392.33kg,实收94件,7314.58kg,退1件,每件单价16.43元。2014年9月22日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货物破损价值97000元。2014年8月22日潘榜伟向将乐县航之源交通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8500元。2014年9月6日漯河公路公司向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97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另查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载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装载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按本条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漯河公路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的损失根据2014年8月6日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单计算应为94490.47元(①规格为SS超柔白15g×0.32m的损失为(9799.8-7430)×17.33元=41068.63元;②规格为SS超柔白15g×0.33m的损失为(8005.99-4997.08)×17.33元=52144.41元;③规格为SMMS白色15g×0.295m的损失为(7392.33-7314.58)×16.43元=1277.43元。以上共计94490.47元)。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称,法院认为漯河公路公司所损坏的货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以漯河公路公司未按操作规范装卸货物为由拒绝理赔,在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漯河公路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在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中以足以引起漯河公路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漯河公路公司的损失没有超过其投保险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02990.47元;二、驳回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承担8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承担23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漯河公路公司员工潘榜伟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免责条款未向漯河公路公司明示,认定事实错误;2、潘榜伟的营运资格一直未提供,并且漯河公路公司的货物并未全部报废,根据潘榜伟的报险记录,货损仅为11件,根据出险照片,漯河公路公司的货物也没有全损。漯河公路公司提供的收到条用于证明现金支付了货损赔偿款,不符合财务制度,漯河公路公司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发票、过磅单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原审认定货物损失事实不清;3、8500元施救费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范围;4、漯河公路公司原审起诉时称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8月7日发生的事故明显不在保险期间;5、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争议巨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法律规定;6、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未减半收取诉讼费,违反诉讼费收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4)源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漯河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漯河公路公司承担。
漯河公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公路公司的各项损失;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诉讼费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并缴纳保费,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已经告知了保险免责条款,漯河公路公司员工潘榜伟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货损,保险公司免责。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显示,“关于保险条款的内容与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部分,投保人漯河公路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潘榜伟作为漯河公路公司的员工,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公路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有潘榜伟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行车证等在卷佐证,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报案记录显示的货损为11件,但晋江市兴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单明确记载了货损情况及货损清单,有送货单、过磅单在卷佐证,故原审判决据以计算漯河公路公司的货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公路公司原审起诉时称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但该公司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应以保险单为准,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7日,因此,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漯河公路公司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减半收取诉讼费,但未减半收取,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诉讼费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负担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