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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李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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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7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于XX,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X,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XX诉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李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竞、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诉称,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XX驾驶吉AXXX49号解放大货车与原告丈夫驾驶的吉A887B车辆相撞,造成张景旗驾驶的吉A887B车辆相撞,造成张景旗车内人员于XX即本案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一起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XX系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尚书事故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于XX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45元、误工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050.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9626元、救援服务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8101.48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和李XX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律师代理费用过高,鉴定费有异议,需要有票据。
李XX辩称,同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损失金额按照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内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对于其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再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具体金额在质证后予以确认,对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主张。
针对原告的起诉与各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病例(含门诊)、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1、发生医疗费用总计10345元(医疗费票据共6张)2、此次事故导致导致原告外伤、头皮血肿、左腕外伤、左桡骨撕脱骨折的严重后果,至今左臂仍不能正常活动,同时因受到此次事故的过度惊吓经常失眠、不敢上街和乘坐车辆,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证据三、《鉴定意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损失为(120+21)*80=11280元,营养费3000元。
证据四、《鉴定意见》,证明1、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0+21)*124.08=10050.48元;2、营养费3000元。
证据五、病例,证明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
证据六、1、《结婚证》2、张景旗、芦达身份证复印件3、《二手车转让协议》4、收条5、原告受损车辆保险单6、修车发票,证明芦达将原告乘坐的吉A887B肇事车辆转让给原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9626元。
证据七、救援服务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救援费用200元。
证据八、律师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
证据九、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元每天。
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同保险公司。对证据三、四、五对与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过高。对证据六、七、八中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对证据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李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期间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用药清单第42项中草药金额3227.16元,此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属于不合理用药。对于事故发生当日2月22日门诊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4月4日门诊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4月28日诊断内容休息两周,根据2016年4月4日的门诊手册的记载,其休息三周并且已经做了X光片,对于其4月28日的门诊诊断认为病情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开具休息两周的说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在交通时候后是因意外造成原告伤情严重,并且对以后的生活产生了如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之下,法律对于伤者进行适当的精神上的抚慰,而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轻微,并且通过合理治疗已经恢复,没有造成严重,不可逆转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达到法律所认定的需要对原告在精神层面进行精神抚慰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对证据三、四、五,1、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出具证明的单位须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及该单位的是否在此期间合法经营。2、对于在该单位工作需要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单位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3、从证明上看原告在我单位临时工作两年,对于如果是连续工作满两年不属于临时工,对于临时工作的界定,劳动法是有规定的,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并且有固定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年满62岁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其不存在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收入的减少,所以不应承担误工费。对于其鉴定报告,对于鉴定意见第三部分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鉴定误工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护理期限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意见为1、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此用人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即个人经营,实为个体,对于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当到劳动局进行备案。没有备案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2、从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说明看,原告与用人单位为临时形成的关系,而劳动合同中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与事实不符。3、如果原告确实与所谓的用人单位存在固定的用工关系,应当提供发放工资证明。4、对于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乙方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月结,而上次开庭中,原告当庭工资为日结,综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原告不能提出实际收入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依法不应当赔偿。
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物价局司法文件,证明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
证据二、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律师收费标准过高。
李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于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晚于此案发生时间,所以不实用于本案的费用标准。对证据二律师费用不存在过高问题。
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李XX、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30分,李XX驾驶吉AXXX49号解放大货车沿兴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运街蔚山路左转弯未避让沿蔚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景旗驾驶的
吉A887B车辆相撞,造成张景旗驾驶的吉A887B车辆损坏,车内人员张景旗的妻子于XX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0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XX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就医,并于住院治疗21天。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4月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于XX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2、于XX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20日。3.于XX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李XX驾驶的吉AXXX49号解放大货车所有人为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认可李XX为其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属于职务行为。2016年3月10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XX同志,在我单位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汽车配件经销处临时工作,已工作两年,每日工资80元,自其于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至今,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徐立国此次侵权行为给于XX造成的损失问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李XX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也是其工作期间发生的,故作为雇主,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李XX此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于XX请求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8101.4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于XX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其提出此项数额为10345元,因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21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住院21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关于于XX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于XX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于XX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但于XX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于XX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约需60日,故应保护124.08元/天×(60+21)天=10050.48元;于XX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11280元,结合本案事实,于XX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年龄已经满62周岁,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于XX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其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宇汽车配件经销处存在的劳务关系中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未发放工资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误工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此次受伤程度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00元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此项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XX主张的车辆损失19626元的问题,因各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且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XX主张的救援服务费的问题,因系车辆受损后必然支出此项费用,且提供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XX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于XX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其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此项诉讼请求花费5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害所应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5321.48元,但根据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最新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本院对于XX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护数额为3266元;关于鉴定费用一项,于XX向本院主张3000元,但其误工损失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营养费及护理期限两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16年4月29日印发,本院对项费用保护数额及标准不适用此《通知》,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保护2000元。综上,原告于XX各项损失赔偿共计50587.48元。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李XX驾驶的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XXX49号解放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四、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103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0050.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22050.48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救援服务费200元、车辆损失17626元,共计人民币23271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由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266元,共计人民币5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50.4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2050.4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承担剩余医药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救援服务费200元、车辆损失17626元,合计23271元;
三、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XX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2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66元;
四、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长春市鹤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原告于XX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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