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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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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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系礼泉县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X在某保险公司为陕DX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该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元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元月2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赵X的妻子杨萍驾驶陕DXXXXX号小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慎与正在行走的王光杰、马建昌相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杰、马建昌本次事故无责任。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马建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费等共计39500元(已履行)。支付王光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共计75094元(已履行)。随后原告赵X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单证,某保险公司向赵X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402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金35980元。经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光杰伤残等级为九级,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鉴定申请送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伤者王光杰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能遭受危险而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赵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赵X给付保险金,赵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对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给付,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王光杰医疗费26826.71(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37X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X20元/天=740元)、伤残补助费(九级伤残、65岁19509元);马建昌的医疗费18744.22元(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55X30元/天=1650元)、营养费(55X20元/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审核扣减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两名伤者的误工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是否发生及损失多少,按照城镇职工年均共组计算显然欠妥,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503元);对于两名伤者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日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王光杰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原告方可起诉。遂判决1、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效;2、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赵X已承担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5158元(即王光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66元、护理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9509元,支付马建昌误工费2583元、护理费5500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24020元,实际再支付21138元);3、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赵X已承担受害人的各项赔偿共计40167.93元(即王光杰医疗费168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营养费740元,马建昌医疗费187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1100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支付的35980元,实际再支付4187.93元);4、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伤者的鉴定,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来作出,而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此类人伤的资质;2、两位伤者的年两均已年满60周岁,且都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证明,故对二位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3、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请求1、支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改判驳回原告针对伤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答辩称:1、礼泉县公安局具有鉴定资质,且从历史来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都是由公安局鉴定中心来做,并不违规,一审予以认定完全正确。并不是我们不愿意重新鉴定,而是伤害着不配合再次鉴定;2、两个伤者年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应得到误工赔偿,应按照城镇职工年度平均收入来计算,而不是参照农民年纯收入计算;3、诉讼费是因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费提起的,理应由其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该条款第十条(四)项约定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是针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案是因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的费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中的法医临床鉴定,包含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故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此类伤残程度鉴定资质,上诉人关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王光杰、马建昌两位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均超过60岁,但均没有超过65岁,结合我国农村生活实际,应认定为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21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刘联胜
代理审判员常敬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