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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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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启英,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
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管XX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XX一审诉称:2014年9月19日,管XX驾驶自己所有的苏K×××××号轿车沿龙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女镇龙城路龙川桥北岗,与同方向卜某某驾驶的苏E×××××号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管XX因惊吓发现身体不适,加之交警还没有到现场,管XX只好离车去医院救治,但事故车辆在现场未作任何变动。公安机关最终认定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管XX赔偿了三者方的车辆损失费用计8036元,为其垫付了施救费235元;同时自己的车辆损坏共产生车损及估价费共计63000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计人民币71271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管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管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管XX产生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管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管XX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80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9月19日,管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龙城路龙川桥北岗,与同方向卜某某驾驶的苏E×××××号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管XX及另一事故车辆人员向公安部门报警,后管XX离开事故车辆到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管XX及卜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管XX一次性赔偿卜某某各项损失8036元,并已支付。管XX还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61568元,实际修理费为61000元。为此,管XX还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及苏E×××××号客车的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5元、拍照费1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管XX弃车逃离现场符合双方条款中约定的拒赔事由,故拒绝赔偿。管XX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管XX是一个年轻女性,在深夜发生交通事故,因惊吓,感到身体不适,离开事故车辆,到医院就医,符合情理。且发生事故后,未破坏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故对管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管XX主张的停车费25元,拍照费1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管XX71236元;二、驳回原告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管XX是一个年轻女性,在深夜发生交通事故,因惊吓,感到身体不适,离开事故车辆,到医院就医,符合情理。且发生事故后,未破坏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属错误。“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现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管XX没有受伤的事实,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于管XX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促进社会法治进步。综上,管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管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XX承担。
管XX答辩称:1、管XX是一名年轻的女孩,从事相关的婚礼新娘的化妆业务,由于该业务具有特殊性经常夜间作业,故发生事故在夜间,同时管XX为自己的车辆足额投保了车辆险以及100万元的相关商业保险,完全没有理由因发生车辆追尾事故而逃逸,事实上被上诉人管XX发生事故以后其腹部有明显的压迫,并伴有恶心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经同车人建议,去医院进行检查,并留下了同车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上述情形不符合某保险公司所认为的主观上在发生事故时,故意逃离现场避开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勘查的事实,显然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认定管XX去医院进行救治符合情理,也是发生事故时优先保护生命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并无相关的事实来印证其观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2点43分,同日凌晨4点13分,管XX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主诉腹部外伤2小时,诉上腹部疼痛,伴恶心,无呕吐,无腹胀,其他未诉不适;查体上腹部有压痛,无肌紧张,无反跳痛,未见腹部皮肤创口;建议腹部彩超检查,观察,暂不进食。后管XX未作腹部彩超检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院认为: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管XX具有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本案中,管XX在发生事故后即进行了报警,依法采取了措施,其后因腹部疼痛去医院就诊,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某保险公司认为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对一般普通人员的苛求;且事故发生于凌晨,如果一律必须等待事故处理完毕才能离开现场,有违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基本准则。因此,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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