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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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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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加林,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3日10时10分,我妻子朱春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4县道100M处,与同方向在前汤世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世元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世元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诉讼时汤世元家属将苏K×××××号车辆保全扣押,至法院开庭后很长时间车辆才被放行,致使清障费400元、抬运尸费1600元、停车费2050元、送检费200元、拍照费1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法院在判决时没有一起审理赔付。事故至今,某保险公司未赔付我以上损失,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5460元,并负担诉讼费。
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2份。证明戴XX因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了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合计4260元。
2、(2014)扬江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费用在该判决书中没有处理。
3、保险单2份。证明戴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
某保险公司辩称:戴XX主张的清障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车辆扣押发生的费用,其车辆并未损坏,我公司不予理赔。抬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中没有此项赔偿项目。送检费、拍照费是公安机关对戴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正常的检查产生的费用,停车费是死者家属对戴XX的车辆进行的保全扣押,此项费用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误工费、交通费是戴XX自己产生的费用,也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此戴XX的主张与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没有关联性。戴XX不是第三者,第三者死亡案件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戴XX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12月13日10时10分,戴XX妻子朱春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4县道100M处,与同方向在前汤世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世元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13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世元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汤世元家属将戴XX的车辆保全扣押,戴XX因此支付清障费400元、抬运尸费1600元、停车费2050元、送检费200元、拍照费10元,合计4260元。
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受理的汤世元亲属诉某保险公司、朱春兰、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完毕,判决时未对本次诉讼中戴XX主张的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戴XX主张其支付的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等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而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此并未约定,上述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戴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和交通费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戴XX负担。
上诉人戴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支付的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汤世元亲属诉某保险公司、朱春兰、戴XX一案中未作处理。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紧密相连,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里并无拒绝赔偿这些费用的条款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戴XX在一审与二审中均明确,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是与某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
又查明: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戴XX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误工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戴XX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理赔所依据的是与某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故确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审查戴XX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应当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戴XX所主张的清障费、抬运尸费、停车费、拍照费、送检费,均不属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缺乏依据。戴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费用不属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也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少君
审判员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