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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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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负责人郑小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晋阳,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首汽福建分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汽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林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汽福建分公司诉称,车牌号为京NTxxxx丰田小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2013年2月12日,由婓先智驾驶京NTxxxx小车在福建省南平市到松溪县的长深(闵)线B道2895K+900M处行驶时,发生撞护栏的事故,造成京NTxxxx小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京NTxxxx小车在该事故中受损严重,由施救车辆拖至汽车维修公司,经汽车维修公司对修理费的测算,修理费远远超过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82000元,没有修复的意义。同时由于该事故,原告还支付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清障费465元,赔偿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损失费231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4010元。事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办理索赔手续,但被告却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行为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82000元及其他费用678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首汽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保险人根据风险程度收取保险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保费相差100%,原告车辆登记为非营运用途,却用于营运,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5条第9项及保险法52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京NXXX65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3月6日就该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包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注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2013年2月12日,婓先智驾驶京NTxxxx小车在福建省南平市到松溪县的长深(闵)线B道2895K+900M处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Txxxx小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婓先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赔偿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损失费2310元,支付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清障费465元、高速公路施救费4010元。
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说明》,该说明称京NT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公司的自用行政公务车,没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且经交警部门审批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现以使用性质“非营运企业”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京NTxxxx小型轿车系在租赁给他人使用时发生讼争保险事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和残值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保险车辆至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市场价值141240元,事故发生后的残值为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京NT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通赔偿决定书、清障费发票、活动护栏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说明》,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和残值公估报告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汽福建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成立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公司委托的汽车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说明》明确说明其欲投保车辆京NTxxxx小车为原告公司行政公务车,要求以使用性质“非营业企业”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基于原告作出的上述说明,原、被告双方将京NTxxxx小车的使用性质定为“非营业企业”,并订立了该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而原告未能遵循其在《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说明》中的陈述,将保险车辆出租并在租赁给他人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公司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无需另在保险条款中进行约定并告知原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82000元及其他费用678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案车辆损失公估费7780元由原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车辆残值公估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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