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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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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3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郝桂凤,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462XXXX。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298号。
负责人:左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欣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李勇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厢式货车从临江向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白山市车站处由于冰雪路滑,司机采取措施不得当撞到护栏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该车右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车司机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派员查看,被告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原、被告一同到白山市晨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去修车,修车厂拆解后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产生维修费用8020.00元,但被告通知原告,省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车的维修费用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公估,鉴定结果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020.00元,造成事故原因是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该公估产生公估费用67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20.00元,保险公估费676.00元,共计86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公估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商业险时提供的有效行车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按照非营业个人承保。2014年9月23日,该车使用性质变更为货运即使用性质为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将已收取得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货车的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更为货运没有通知被告,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投保人)在被告(保险人)处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签署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郝桂凤,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号,车辆种类为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责任限额为89900.00元,保险费用为1089.44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非营业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2014年12月26日,该车从临江驶往白山,行至白山市车站处,由于冰雪路滑司机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撞到护栏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白山市晨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用802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2015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及保险责任进行鉴定,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为8020.0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676.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通化公安处白山市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该车辆行驶证两份、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鉴定书一份、公估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8020.0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8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支付的公估费用6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投保车辆在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9月23日该车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提供的该车2014年9月23日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使用性质显示的是货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为营运。且根据双方关于非营业用汽车和营业运输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取得了营运证书,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8696.00。
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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