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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文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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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85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军,男,现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范丽明,男,现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营业场所磁县。
原告与被告田文军、范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磁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树芳、杨立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军、范丽明、人保磁县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2000元,被保险人为陆娟,承保期间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大杜社路口附近,被告田文军驾驶被告范丽明所有的与陶兴强驾驶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本事故经过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第5552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军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5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49539元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证书,,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赔款,现我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田文军和范丽明作为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田文军范丽明连带赔偿我公司修车费49539元;2、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发放贷款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投保单及保单、保险条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账确认书。
被告田文军、范丽明当庭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当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第一,标的车经查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该标的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二,如果标的车司机存在无证、醉酒、标的车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车存在故意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三,如果排除第二项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登记在陆娟名下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9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大杜社路口东,被告田文军驾驶车辆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陶兴强驾驶小客车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左侧与车辆右前相撞,DX001B车辆左侧损坏,车辆右前部损坏,无人伤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田文军承担全部责任,陶兴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车费49539元。2014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陆娟赔偿49539元,陆娟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证书,将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车辆在人保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文军驾驶范丽明所有的车辆与陶兴强驾驶的陆娟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田文军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现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理赔,但车辆系因田文军的过错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在对车辆的维修费进行理赔后有向田文军进行追偿的权利。车辆在人保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赔偿,现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有向人保磁县支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范丽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范丽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田文军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田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一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田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
人民陪审员蒋树芳
人民陪审员杨立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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