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甲、张XX、庞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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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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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商初字第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15-10-19
文书内容
原告庞X甲。
原告张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X乙。
原告庞X乙。
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18510-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韩培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华,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甲、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庞X乙、原告庞X乙、原告庞X乙委托代理人秦占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起诉称,原告庞X甲、张XX之子、原告庞X乙之父庞全平生前于2014年12月14日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运营合同》,庞全平承租了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轿车跑出租,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天130元,全年为46540元。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2015年4月16日15时12分,庞全平驾驶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小车与訾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13的别克小车在康巴什新区萨如拉路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庞全平及訾俊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訾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全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该保险的性质是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赔偿保险金。该保单上约定的限额是40万元,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该40万元中包括医疗费、陪护费等10万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是30万元。庞全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仅死亡赔偿金一项567000元,加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9万多元,其损失远远超过了责任限额3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的约定,赔偿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30万元保险金。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赔的程序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可以看出,保险人不得以第三者造成侵权为由而主张少赔或者不赔保险金。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保险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2、本案死者庞全平负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某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如果庞全平死亡产生所有费用的30%超过30万元,则某保险公司应赔付30万元,如果庞全平死亡产生所有费用的30%没有超过30万元,则按照实际产生的数额赔付。
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租赁运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庞X甲、张XX之子、原告庞X乙之父庞全平生前于2014年12月24日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运营合同》,约定承租该公司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小车跑出租,运营承租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原件1张。拟证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除去特别约定中的医疗费10万元,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6日15时12分,庞全平驾驶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小车与訾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13的别克小车在康巴什新区萨如拉路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庞全平及訾俊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訾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全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拟证明:庞全平于2015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第五组证据,庞X乙身份证复印件1页,《亲属关系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庞全平与庞X乙系父子关系,庞全平与高瑞英婚生有一子庞X乙,庞全平与高瑞英于2006年7月3日经法院离婚,庞X甲是庞全平的父亲,张XX是庞全平的母亲。
第六组证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庞全平有开出租车的资质。
第七组证据,《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庞X乙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终止了庞全平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租赁运营合同,并授权庞X乙处理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
对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租赁运营合同》原件、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第五组证据庞X乙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六组证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保单只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为40万元,除去特别约定中的医疗费10万元为3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赔付30万元;对第七组证据《协议书》原件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书》应该有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某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理赔给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
对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租赁运营合同》原件、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四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第五组证据庞X乙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公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六组证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原件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协议书》原件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协议书》上盖有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的举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5日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总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双方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为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轿车,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投保相关事宜,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
2014年12月14日,原告庞X甲、张XX之子、原告庞X乙之父庞全平(已故)与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运营合同》,合同约定庞全平承租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蒙KOY713的现代名驭轿车,运营承租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租赁运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代为乙方(庞全平)租赁车辆购买车辆保险(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含三者不计免赔险、承运人险、含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费用由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运营合同》第六条第十六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5年4月16日15时12分,庞全平驾驶车牌号为蒙KOY713号的现代名驭小车与訾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XXX13号别克小车在康巴什新区萨如拉路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庞全平及訾俊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訾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全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0日经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公证证明庞全平与高瑞英婚生有一子庞X乙,庞X乙是庞全平、高瑞英的儿子,庞全平与高瑞英于2006年6月7日经法院离婚,庞X甲是庞全平的父亲,张XX是庞全平的母亲,庞全平是庞X甲、张XX夫妇的儿子。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庞X甲、张XX、庞建东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相关事宜、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庞全平死亡的结果、保险责任限额均无异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的保险金数额应当是全额赔付还是按比例赔付。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提供的保险单中,鄂尔多斯市中环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约定赔付方式,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比例赔付。另外,司乘人员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伤残产生的各项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按责任比例赔付,会使被保险人产生“违章驾驶能赔、遵守交规不赔”的错误想法,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此外,如果被保险人无责或者系次要责任时所受损失自负或者自负较大损失,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和无责任一方、付次要责任一方相互串通,协商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满足保险公司的按责任比例赔付,违背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称主张不成立。(三)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的赔付数额为庞全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种费用,以30万元为责任限额。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庞全平未满60周岁,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8350元×20年=567000元,仅此一项的费用已经超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司乘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保险金后有权在所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旗支公司赔付原告庞X甲、张XX、庞X乙保险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旭影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人民陪审员丁亚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