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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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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飞,系公司工作人员。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2428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龙形路桃花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枢铁路供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被上诉人怀化中枢铁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20时37分许,刘金平驾驶中枢铁路供应公司车辆湘N×××××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杨村乡桥梁路段时,与彭香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香七级伤残。经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3)第111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金平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香承担次要责任。彭香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27日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费118004.64元及门诊费354.8元。2013年7月22日,经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彭香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彭香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后期治疗费3万元(术中加休2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护理人员1人。2014年1月9日,在怀化市交通支队事故大队主持下,中枢铁路供应公司与第三人彭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枢铁路供应公司赔偿彭香16万元,当时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参加调解。中枢铁路供应公司已另行承担第三人彭香治疗费79978.11元,第三人自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
中枢铁路供应公司已为事故车辆N1A415在某保险公司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垫付医疗费1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将第三人彭香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支付中枢铁路供应公司理赔款59499.29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彭香与卡芙卡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只能以农村人口标准赔偿,)。
另查明,鹤城区卡芙卡餐厅系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彭香曾在鹤城区卡芙卡餐厅工作过。某保险公司认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在第三人彭香家中进行司法鉴定不妥,且认定“彭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3.5%”与病历记载的病情不符,彭香的损伤只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经该院通知第三人拒绝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枢铁路供应公司已为车辆N1A415在某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交强险,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对第三人受伤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再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额度内进行赔付。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彭香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只能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关标准计算第三人彭香的××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在第三人彭香家中进行司法鉴定不妥,且认定“彭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3.5%”与病历记载的病情不符,第三人的损伤不构成一处七级,只构成八级伤残,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彭香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第三人经该院通知后拒绝重新鉴定。虽然未能对第三人的伤残程度另行确定,因某保险公司认可第三人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第三人拒绝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该院对第三人彭香的损伤应以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彭香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承担60%,由第三人彭香承担4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参照《2012年至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第三人彭香受伤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费118004.61元、门诊费354.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湖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人因伤残需护理期限为一年,为365天×(35623元/年÷365天)=35623元;3、第三人××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第三人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1%=51906.4元;4、第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69×30=2070元;5、第三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及鉴定情况,误工时间为425天,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计算425天×(8372元/年÷365天)=9748.22元;6、第三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或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院酌情确定20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1项至7项合计254207.03元。
第三人彭香受伤损失数额为254207.0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彭香109277.62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97277.62元,车辆损失2000元。第三人获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余144929.41元损失额,应由第三人承担40%即57971.76元,由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承担60%即86957.65元。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额度内,对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承担第三人获得交强险理赔外的60%损失即86957.65元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为109277.62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为86957.65元,合计理赔款应为196235.27元(中枢铁路供应公司实际已赔偿第三人损失160000元+79978.11元=239978.11元),除去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中枢铁路供应公司理赔款69499.29元,某保险公司应再支付中枢铁路供应公司理赔款126735.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中枢铁路供应公司保险理赔款126735.98元;二、驳回中枢铁路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枢铁路供应公司负担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适用被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不应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纳入其公司赔偿范围。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1月协商完成事故处理,本案诉讼发生在2014年,一审法院采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当。3、上诉人公司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第三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46128元,误工费9153.99元,前期护理费9190.26元,后期护理费21640.2元,第三者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98112.45元,扣去上诉人公司已理赔的69499.29元,上诉人还需支付的金额为28613.1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枢铁路供应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包括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湘N×××××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内容由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馐破裂或容器损坏。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刘金平驾驶湘N×××××罐型货车从新建下油空车返回怀化途中,与第三人彭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碰,造成彭香人身伤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承担的第三人获得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的60%是否要纳入上诉人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以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保单显示,运输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正是因为刘金平驾驶的湘N×××××重型罐式货车与彭香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从而给彭香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条款中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中枢铁路供应公司承担的第三人获得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的60%进行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9日,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发生于2014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且原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彭香受伤所受的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雄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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