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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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甲。
委托代理人华某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陕KXXX10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陕KXXX5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零时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2时0分,高某甲驾驶的陕KXXX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900米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与前方在紧急停靠带与行车道停放的由刘亚克(男,40岁,驾驶证号132426197511143811)驾驶冀FXXX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XXX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XXX5挂号车与冀FXXX08号车牵引冀FXXX0挂号车受损,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公司车辆驾驶员高某甲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共893.45元。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亚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内容为:1、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XXX5挂号车与冀FXXX08号车牵引冀FXXX0挂号车损坏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甲受伤医疗费用(吴忠市红寺堡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准);3、路产设施损坏赔偿及施救费。以上1-3项全部损失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陕KXXX10号车驾驶员高某甲承担70%,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冀FXXX08号车驾驶员刘亚克承担30%的调解协议。后某某公司车辆陕KXXX10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670元,共计车辆损失125027元,某某公司为此支出吊装费、评估费3930元、路政损失3670元、医疗费893.45元,以上共计140520.45元。某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致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公司车辆损失125057元,吊车费7000元、评估费3930元、路政损失3670元、医疗费890.45元,共计14055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某公司投保的车辆陕KXXX10/陕KXXX5挂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某某公司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某某公司车辆驾驶员高某甲受伤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中某某公司欠缺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抗辩某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后由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查,某某公司车辆损失首先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该抗辩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双方车辆损失及某某公司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应当以责任比例承担,且车辆损失明确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查,肇事后,虽双方肇事车辆受损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现本案中某某公司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某某公司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东唐公司车辆陕KXXX10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57元;陕KXXX5挂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670元,某某公司为此支出吊装费7000元、评估费3930元以上共计135957元,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即133957元(135957元-2000元=133957元),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驾驶员医疗费893.45元为其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某公司赔偿第三者路政损失367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56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3395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893.4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8051.6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时,严重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调解赔偿范围。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陕KXXX10号车牵引陕KZ985号挂车与冀FXXX0挂车损坏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陕KXXX10号驾驶员高某甲受伤医疗费(吴忠市红寺堡人民医院实际医疗费为准);3、路产设施损害赔偿及施救费;以上1-3项全部损失由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陕KXXX10号车驾驶人高某甲承担70%,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冀FXXX08号车驾驶人刘亚克承担30%,就此结案。据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审判决在认定时的表述为“经审查,肇事后,虽双方肇事车辆受损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没有任何依据,该调解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故本案存在被上诉人获取多于利益的可能。再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冀FXXX08号车的保险信息和车辆信息,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冀FXXX08号车的保险公司追偿。第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自相矛盾。财产损失扣除了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而人身损害却没有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但本案原审判决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扣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无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保险金是否应当扣除次要责任一方30%的比例、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次要责任一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的问题。上诉人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车辆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可能已经得到赔偿,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和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方是否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方赔偿,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因该医疗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车辆损失险中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的理由,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