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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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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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3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放,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顾正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运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上诉人翔宇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翔宇运业公司系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丁佐罗系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0月30日,翔宇运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翔宇运业公司将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412,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2座;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翔宇运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5月10日,丁佐罗雇佣的驾驶员康勇驾驶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威远县远威水泥厂往威远县庆卫镇方向行驶,10时13分行驶至连威路36KM+200M右转弯时,遇王富强驾驶的四川UXXX31运输型拖拉机从威远县庆卫镇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康勇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与王富强驾驶的四川UXXX3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康勇、王富强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运输型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富强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康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丁佐罗承担川KXXX43号的车辆损失为120,447.23元,原审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勇驾驶的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已超载,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丁佐罗赔偿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康勇亲属的损失130,000元。
翔宇运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一、翔宇运业公司因康勇死亡的理赔款100,000元;二、翔宇运业公司因川KXXX43号的车辆损失理赔款120,447.23元。
原审法院认为:翔宇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丁佐罗承担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0,447.23元,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丁佐罗赔偿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康勇亲属的损失130,000元。
某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约定,辩称不予赔付。根据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康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而不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造成的,且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翔宇运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120,447.23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共计220,44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翔宇运业公司支付保险金220,44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进行过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付金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而判上诉人赔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翔宇运业公司赔付保险金220,447.23元,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保险赔付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翔宇运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全面承担了本案损失的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故原因并非超载,且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实际车主丁佐罗出庭作证。丁佐罗向法庭提交了4份收条,以证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1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丁佐罗与翔宇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承诺由翔宇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与翔宇运业公司结算,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某保险公司对证人丁佐罗提交的收条及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丁佐罗提交的收条及证言认证如下: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实际车主丁佐罗与受害方达成赔偿1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丁佐罗与翔宇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承诺由翔宇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与翔宇运业公司结算,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再查明:原审判决书中载明“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勇驾驶的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已超载”文字上有笔误,本院纠正为:“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勇驾驶的川KXXX43号重型罐式货车已超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超载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以及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应否向翔宇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翔宇运业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翔宇运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涉案车超载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问题。虽然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该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前或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对翔宇运业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翔宇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问题。虽然翔宇运业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但本案实际车主丁佐罗出庭作证并承诺:丁佐罗与翔宇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由翔宇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与翔宇运业公司结算,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与受害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翔宇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未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淑华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