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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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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代表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高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路63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姜冬冬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姜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59277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6000元,共计37597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00分,原告驾驶鲁E×××××号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路63公里附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姜冬冬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2015年7月13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姜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44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E×××××号轿车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8月26日,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5927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6000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份、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发票1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59277元,系依法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6000元,均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保险赔偿款375977元。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车辆损失35927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结合服务站价格,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并且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服务站维修并不能确定,也就是说涉案车辆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涉案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却不认可保险条款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车辆损失的确定是经双方共同选取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准确确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上诉人要求按双方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中,经被上诉人高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及参与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359277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双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责任保险中应当适用的理赔原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高X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并非责任保险,而是财产损失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与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缔约目的相违背,也有违公平原则。第二,被上诉人高X与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高X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高X是否要求对方责任人进行赔偿,不影响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X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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