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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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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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津J×××××的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零时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
2014年9月4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可如思电子有限公司门前向北左转弯时遇印金文驾驶的津D×××××号车辆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14580元,三者车损为86000元。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辆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600元、施救费1000元,本车定损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已赔偿三者车损86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增加原告本车施救费500元,总金额变更为115130元。
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3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14580元、定损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86000元、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600元、施救费1000元,均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保险赔偿款115130元(包括本车车损14580元、定损费700元、拆解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86000元、定损费4300元、拆解费8600元、施救费1000元,再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单方面委托拆解,物价评估价格较高,配件项目所列不合理,与上诉人核损金额差距甚大,且没有修车发票,无从得知被保险车辆是否根据物价评估单所列明细维修,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改判剔除物价评估对两辆车损不合理部分,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都有各项证据充分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评估价格的认定较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