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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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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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9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倪XX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中,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25800元。倪XX亦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14年10月2日6时48分,倪XX之女倪花卉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行32公里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保险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已发生事故的、由倪XX驾驶的事故奥迪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查认定:倪XX之女倪花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事故奥迪轿车的损失均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0330元,事故奥迪轿车尾部的损失为58500元。倪XX另支付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事故现场拖运至事故停车场的费用)、拆解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和二次拖车费1200元(事故停车场拖运至拆解厂的费用),事故奥迪轿车的拆解费5850元、鉴定费2920元和二次拖车费1200元(事故停车场拖运至拆解厂的费用)。2014年10月2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倪花卉赔偿了倪XX驾驶的车辆损失58500元。
就保险车辆和事故奥迪轿车的拆解费和维修费,倪XX提供了天津市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的保险车辆和事故奥迪轿车拆解费发票,天津森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倪XX支付了维修费90330元。
原审庭审中,倪XX陈述:保险车辆在事故后,被拖运至天津市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并在该公司修理完毕,其已经从天津市骏马永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提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者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倪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问题。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为9033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单方定损报告,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鉴定费4500元,为查明和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车辆的拆解费,虽然倪XX提供了不同单位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但倪XX亦明确陈述保险车辆拆解和维修均在天津市骏马永盛汽车维修修理有限公司进行,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拆解费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拖车费和施救费,均属于车辆施救费用范围,应以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具有直接关联性为必要性,参考《天津市道路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总的施救费为1500元。倪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0330+4500+1500=9633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涉案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倪花卉应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损失与先前的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损失96330元,扣除事故奥迪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96230元,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倪XX赔偿事故奥迪轿车损失的问题。根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和合法驾驶人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而且就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而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据此,倪XX和倪花卉均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其中,前者为具名的被保险人,明显记载于保险单上;后者为附名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单上显示出来,而是根据具体事故的责任人来明确。本案中,倪花卉应对事故奥迪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可以作为附名被保险人行使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现倪花卉已经实际赔偿,应由其提出三者险赔偿,而倪XX作为实际受偿人,并无主张三者险赔偿的权利,不能请求三者险赔偿。故倪XX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倪XX保险金9623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审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99元(此款倪XX已交纳),由倪XX承担899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倪XX,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倪XX的车辆损失鉴定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系单方委托,显失公允,应重新验车鉴定,上诉人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2030元。鉴定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车辆损失32030元。
被上诉人倪XX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事故车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合法有效,重新鉴定不符合程序。诉讼费等支出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保险车辆的损失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合法、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车损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应当重新作出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等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