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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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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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为保险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三者险和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7,000元;为挂车投保了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99,000元。张XX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24日20时50分许,刘超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车辆右侧撞到前方停放的、由段明运驾驶的事故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和事故大货车均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机构认定保险车辆主车、挂车及事故大货车的损失分别为11200元、3190元、60800元。张XX另支付相应的公估费1120元、319元和6080元,事故大货车的施救费5,600元。其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蓟县路海一汽车修理厂修理,张XX支付保险车辆主车维修费11200元、挂车的维修费3190元;事故大货车在天津市蓟县玉航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张XX另支付维修费60800元。另查明,张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投保的三者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再查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其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该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合法、客观、有效鉴定结论,且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亦吻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为11200元,挂车的损失为319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主车的评估费1120元、挂车的评估费319元,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确认保险车辆主车的实际损失为:11200+1120=12320元;挂车的实际损失为3190+319=3509元。关于事故大货车的实际损失问题。事故大货车的损失均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故大货车的损失为60800元。事故大货车的公估费6080元、施救费5600元,为查明和确定该车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确认事故大货车的实际损失为:60800+6080+5600=7248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XX应负担全部民事责任。保险车辆主车的损失12320元、挂车的损失3509元,合计为15829元,应扣除事故大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赔偿的100元,不足部分15729元,在张XX投保的保险车辆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大货车的损失72480元,张XX已实际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实际损失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7048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张XX保险金15729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XX保险金20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保险金70480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XX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违法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法院亦不应采信该公估报告;2.施救费认定数额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公估费、施救费系己方实际支持,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车辆损失确定,以及公估费承担及施救费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该公估公司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其所作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上诉人主张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不应采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第二,关于公估费承担及施救费数额问题。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施救费数额,亦并无不妥。上诉人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应由己方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