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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张XX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津H×××××夏利牌小客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3年12月2日,张XX将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张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为张XX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5月14日22时40分,张XX驾驶该车,在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陈茂庄村北侧与张向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通知其家人保护现场,其家人赶到现场后张XX逃离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起事故致张向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开支医疗费66603.46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日在法院主持下,张XX与张向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除交强险外由张XX一次性赔偿张向民亲属170000元,现张XX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张向民亲属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将其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XX所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张XX通知其家人,其家人赶到现场后,张XX逃离事故现场,其逃离行为是在其家人保护现场后,其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风险,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张向民亲属对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次事故张向民亲属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603.46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704.16元(78.24元/天×3人×3天),共计400967.6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应为280967.62元,因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张XX应承担余下的损失280967.62元的70%,计196677.33元的赔偿责任。现张XX一次性赔偿张向民170000元,并已将赔偿款实际支付,其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故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张XX损失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张XX已预交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张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但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自称,由于害怕且受伤才离开现场,并让其亲属赶到现场报案。违反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撤离现场的法律规定。且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坏毁灭证据的”。据此,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的前提是其家人到场之后才离开去看病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理赔责任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则上诉人免责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因交通事故使其身体受伤需要及时就医,其在通知家人到达后离开事故现场。此外,上诉人将“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条款需要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上诉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兆青
审判员  王纪祥
审判员  陈清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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