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郭XX、神府经济开发区XX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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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7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郭XX、神府经济开发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高某甲驾驶的陕KXXXX1自卸货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下坡行至103KM+300米处时,与郭XX驾驶的陕KXXXX2号出租车相撞。致乘坐该出租车的刘X甲、刘X乙及另外一名乘客受伤。后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7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刘X乙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X甲为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X乙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刘X甲因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23.71元。刘X乙因伤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2725.05元。刘X乙出院后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4.2元。后经神木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7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甲的后续治疗费为91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X甲、刘X乙提起诉讼,请求郭XX、XX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如下损失:1、刘X甲:医疗费11023.71元、护理费800元(8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X40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24503元;2、刘X乙:医疗费12725.05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X40元)、轮椅费782元、租房费1800元(600元X3个月)、交通费3000元、停学半年损失费5000元,共计3386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XX、XX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查:肇事后,刘X甲、刘X乙之父刘某乙向高某甲借款1万元,并向高某甲出具借据一支。又查:郭XX驾驶的陕陕KXXXX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郭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人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4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刘X甲、刘X乙乘坐郭XX驾驶的陕KXXXX2号出租车,与郭XX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如违反该项义务,旅客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郭XX作为承运人,应将刘X甲、刘X乙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而刘X甲、刘X乙在乘坐郭XX驾驶的出租车时受伤,陕KXXXX2号出租车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郭XX作为该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及该出租车的驾驶人,均应对刘X甲、刘X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陕KXXXX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甲、刘X乙人身损害,相对方车辆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刘X甲、刘X乙作为乘员已与涉案出租车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XX公司已向保险公司为涉案出租车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规定,人保财险神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责赔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刘X甲、刘X乙的损失,人保财险神木公司辩称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XX公司、郭XX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刘X甲、刘X乙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刘X甲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23.71元。2、护理费:800元(8天X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X30元/天),刘X甲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923元。5、后续治疗费:9120元。6、鉴定费:900元。刘X甲以上合计23006.71元。刘X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25.05元。2、护理费:1400元(14天X100元/天)。刘X乙请求按照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X30元/天),刘X乙请求按每天4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刘X乙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刘X乙以上损失合计15545.05元。刘X甲、刘X乙受伤后其父刘某乙向肇事责任者借医疗费10000元,并向对方出具10000元借据一支,XX公司辩称本案应一并予以处理,本院审查认为借款事实基于交通事故产生,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X甲赔付23006.71元,向刘X乙赔付15545.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刘X甲、刘X乙要求神府经济开发区XX有限公司、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方高某甲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损失应由高某甲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3、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方车辆已经向被上诉人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该1万元不能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父亲刘某乙向负全责的肇事车辆车主借款1万元,但同时出具了借据。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XX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神府经济开发区XX有限公司,根据道路客运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途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郭XX仅仅是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的父亲在肇事后收到高某甲支付的一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财险神木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的父亲在肇事后所收高某甲的一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郭XX的车辆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每人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4人,故在郭XX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高某甲进行追偿。且因高某甲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刘某乙作为被上诉人刘X乙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从高某甲处收取了1万元,故该1万元应在刘X乙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刘X甲的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刘X甲赔付23006.71元,向刘X乙赔付5545.05元。;
三、驳回刘X甲、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负担1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负担1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强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