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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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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5)吴堡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3时30分,原告薛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KXXX01/陕KA00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上行线1090KM+200M处,因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由郝某某驾驶的“晋KXXXX1/晋K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薛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3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XX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2388.5元。2015年3月27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薛XX的伤残程度属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实际所有的“陕KXXX01/陕KA00挂”半挂车的车损,由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陕KXXX01/陕KA00挂”事故损失总额为13769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4130元。原告还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4900元。原告薛XX有被扶养人3人,分别是母亲王某甲(承担扶养义务的有3人)、女儿薛某甲(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人)、儿子薛某乙(承担扶养义务的有2人)。另查明,原告薛XX为其实际所有的“陕KXXX01/陕KA00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5000元)且都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薛XX在事故发生时是“陕KXXX01/陕KA00挂”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故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享有依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88.5元。2、护理费4032元(144元/天X28天)。3、误工费13392元(144元/天X93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26日),共计93天〕。4、残疾赔偿金48732元(487320元X10%)。5、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3.7元,〔原告母亲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5元(7252X20X10%÷3),原告女儿薛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2元(17546X4X10%÷2),原告儿子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9.5元(17546X15X10%÷2)〕。6、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448.2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薛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1、车损137690元。2、定损费4130元。3、施救费4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72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XX146720元,共计人民币24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只承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以及定损费4130元、施救费4900元,共计10903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一审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也未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应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对一审中的鉴定报告中车辆的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而且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可对该车的鉴定费和施救费应予理赔,证明上诉人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车损金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其定损依据和金额,也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报告中对车辆定损金额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强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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