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包青民初字第7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01-09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许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俊,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某保险公司职工。
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常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忠,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归原告所有的蒙BXXXXX/蒙BXXXX半挂大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名下,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第三人。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丈夫许某某在万水泉造纸厂卸货时不慎被该车马槽打伤。原告为丈夫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接到报案后,查勘了现场,通知原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8769.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972.95元、误工费26060元(误工165天,每天157.94元,交通运输业)、护理费1214.9元(护理12天,每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共两名子女:女儿15周岁、儿子3周岁,按15年计算,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249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87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如下答辩:1、首先对本次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报案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并非现场报案,没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按照受伤情况,该车的马槽重量不足以导致原告丈夫多发后肋骨折,马槽的自由落体速度达不到导致骨折的力度;3、本肇事车辆的保单被保险人是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公司能查询到的只有主车的商业险保单,且该保单并没有约定原告是本车辆的实际车主;4、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5条第1款,即使原告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其丈夫的损失,人身伤亡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涉案车辆挂靠于第三人,本案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也是实际所有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作为投保人获得赔偿。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张赔偿金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主体适格,获得保险赔偿金,合情合理更合法。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蒙BXXXXX的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蒙BXXXX半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以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主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挂车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上保险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中介代办协议书》,明确了车辆归属及双方的代办服务关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中介代办协议书》上署名。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蒙BXXXX/XXXX车型北奔牌/华宇达,发动机号一组,车架号两组,车辆实际出资人、营运控制人和营运受益人均为张XX,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的相关手续是借用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证办理的。车辆保险车主按公司要求自己办理,被保险人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中通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中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XX的丈夫许某某将投保车辆驾驶至本市万水泉造纸厂院内,许某某在卸货过程中,被投保车辆的马槽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许某某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287.47元;后许某某转至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许某某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用35775.88元,门诊费用919元;许某某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药费160元。
原、被告因是否赔付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项下承保标的于2014年3月1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市辖区万水泉造纸厂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以原谅。具体拒赔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故该案作拒赔处理”。被告在该拒赔通知书上加盖理赔专用章。
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许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许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为鉴定,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支出医院诊疗费820元。
许某某作为原告张XX的配偶,同意以张XX名义向被告主张其人身赔偿款。原告夫妇有子女两名,女儿儿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包头市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XXXXX/蒙BXXXX半挂车辆所订立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4年3月16日,以第三人名义投保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司机许玉龙在车外卸货过程中,被投保车辆的马槽打伤,发生保险事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3个:1、张XX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许玉龙受伤的事故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
焦点1、张XX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归原告所有,对此,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只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办理被保险机动车的相关收续,包括行驶证、保险等,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利益关系。故本案据实认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与第三者许玉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大多数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具有共同性、一体性,现实中不存在原告向许某某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告是否能在本案中主张索赔权利,取决于许某某的态度。许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索赔。综上,认定张XX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焦点2、许某某受伤的事故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许某某某虽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但发生事故时,许某某在被保险机动车下,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具体含义,保险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虽未在行驶过程中,但属于卸货过程中的车辆不行驶,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故许某某受伤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以不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焦点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予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就以上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特别约定清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该书证字迹及印章模糊不清,未有自然人署名,不能真实地反映被告确实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综上,张XX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许某某受伤的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畴,仅涉及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972.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972.95元,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37962.35元,
应该按照此约定核定;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误工费26060元、护理费1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3.5元、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疗费37962.35元予以核定并对原告张XX予以赔偿;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其余赔偿金160496.4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蔺爱文
陪审员 郑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