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甲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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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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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甲。
委托代理人:钟X乙,系钟X甲之父。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钟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钟X甲的委托代理人钟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甲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27日,陈科明驾驶粤UXXXXX号普通客车从中江县辑庆场镇方向经S101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1线62km+400m处时与刘春涛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川AXXXXX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维修,用去维修费等62873.00元。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但陈科明一直不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原告钟X甲多次书面申请交警大队解决,一直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修车费6287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绝对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以及核损的数额为62873.00元均属实。二、刘春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只应赔付车辆损失的3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向侵权人陈科明主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18321.91元,并已结案。三、被保险人即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理赔时出具了申明,放弃向侵权人粤UXXXXX号普通客车的赔付请求权,并承诺一切后续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承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钟X甲将其所有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1000.00元,保险费为3407.3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
2011年1月27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陈科明驾驶粤U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辑庆场镇方向经S101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1线62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春涛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春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62362011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经定损,并在德阳市宏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车辆维修费等计62873.0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2011年1月27日出险的粤UXXXXX号车的赔付,一切后续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申明人:钟X甲,2011年4月11日。”同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8321.9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即车辆损失保险金44551.09元(62873.00元-18321.91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刘春涛、车主即原告刘福京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原告多次申请要求公安机关解决,但并未得到应得的赔偿。
原判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钟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原告所有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3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维修费用62873.00元,被告仅赔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18321.91元,尚余车辆损失保险金44551.09元(62873.00元-18321.91元)未予赔付。原、被告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尚余车辆损失保险金属于免赔或不应赔付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即车辆损失保险金44551.09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理赔时出具了申明,承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具申明后仍赔付了原告部分保险金,原告在获赔部分保险金后仍多次要求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付予以解决。故原告在理赔时出具的申明,应视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明也不是对第三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判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多次申请要求公安机关解决,足以认定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中断。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钟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4551.0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钟X甲车辆损失保险金4455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1.00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刘春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上诉人只应赔付车辆损失的30%,其余损失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陈科明主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付完毕,并已结案。(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理赔时出具了申明,放弃向侵权人粤UXXXXX号普通客车的赔付请求权,并承诺一切后续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承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X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第三者或是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当被保险人选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取得向应承担责任的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如果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保险金,即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请求权,并将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因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申明,放弃向侵权人粤UXXXXX号普通客车的赔付请求权,如果上诉人向侵权人追偿时,侵权人可能以此抗辩,上诉人应在此范围内免赔。被上诉人认为,该申明是按上诉人要求书写,在书写时受到对方胁迫,不是钟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如果钟X甲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其应向侵权人作出意思表示,而不是向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获赔部分保险金后,多次请求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决赔偿争议的行为,表明钟X甲未放弃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故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13日,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损失时,钟X甲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钟X甲向法院起诉,钟X甲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虽然钟X甲提交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钟X甲请求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但是交警大队无权处理事故赔偿,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钟X甲多次申请公安机关解决赔偿争议,产生诉讼中断的效力,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黔
审 判 员 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