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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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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5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系起重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23日,唐XX、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唐XX交纳了保险费用,为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5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车在吊装作业中,因被吊装到高空的罐体脱落掉下,造成本车即车损失3010元、北京中恒博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罐体损失64500元、车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XX就其所有的起重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对唐XX、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在保险事故中造成车的损失为3010元,车的损失4000元,予以确认,应当适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双方争议的保险事故中北京中恒博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罐体损失64500元,就损失金额,北京中恒博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条、送货单及事发经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确认罐体损失64500元。就证据形式,因罐体损失是采用赔偿的方式进行,故北京中恒博盈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64500元的收条并无不当,其是否开具正式发票属于税务管理的范畴,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需要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罐体损失64500元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保险公司关于罐体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根据起重车的工作内容和性质,被吊物品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几率不小,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但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唐XX另行提交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提示书,或者将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印制在投保单上交原告签字确认,而是笼统注明其向唐XX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既未明确注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也未提供其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已向唐XX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该被吊罐体不属于车辆自身,属于起重车的工作对象,脱落后产生的损失,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罐体损失6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唐XX损失71510元;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依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有投保人签字,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三、载明罐体损失的《收条》非正规发票,现场勘查时罐体只有一个小洞,修复仅需几千元,受损的罐体是否属于不可修复,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也没有关注受损罐体的残值去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吊装险,无论上诉人把本案所涉罐体理解为属于车的一部分还是车外的一部分,上诉人都应当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内容,唐XX在该栏处签字。唐XX辩称在该处签字“唐XX”不是其亲笔签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唐XX的签名,唐XX虽辩解未签署投保单,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投保单声明栏处是否为亲笔签名的证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被吊装的罐体受到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唐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罐体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确认有误,二审予以变更。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唐XX损失71510元。”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唐XX损失70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唐XX承担877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唐XX承担145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廖兴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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