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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李X甲、李X乙、李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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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82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楼)。
负责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男,生于1983年1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生于1970年3月,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乙,女,生于1990年1月,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丙,男,生于1994年10月,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村民。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李X乙、李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俊、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金通双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00:00:00起至2014年10月31日00:00:00止,被保险人人数为50人,保额为每人基本保障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下午6时30分许,金通双峰公司输变电工程项目部索道施工队,由驾驶员李X甲驾驶川TXXX88号皮卡车搭载从业人员偏初、李崇芬、瓜祖里、孙根若四人,在下班途中经过俄亚乡卡瓦村纳窝组第三个弯道处(施工作业区域内便道)时,车辆翻于公路坎下68米处,造成李X甲、偏初二人受伤,李崇芬、瓜祖里、孙根若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木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木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说明,认定由驾驶员李X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崇芬、孙根若、瓜祖里、偏初无责。木里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并对车上人员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明确发生事故的川TXXX88号车辆驾驶员李X甲及乘坐人员偏初、李崇芬、瓜祖里、孙根若均为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索道施工队从业人员。另查明,死者李崇芬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崇芬的丈夫李X甲、女儿李X乙、儿子李X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通双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崇芬是否系金通双峰公司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从业人员;2、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系保险合同中“基本保障”的理赔范围;3、驾驶员李X甲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是否系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焦点1,李X甲、李X乙、李X丙提交的证据木里县安监局“9.16”事故调查报告及木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已证实死者李崇芬系金通双峰公司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从业人员,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死者李崇芬系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从业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焦点2,2013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其中对于基本保障的规定:“(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给付责任……”、“(三)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明确了投保人投保的基本保障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木里县安监局“9.16”事故调查报告已对事故发生经过作出了说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故此次交通事故是保险合同“基本保障”的理赔范围。焦点3,2013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该免责条款针对的是驾驶人而非乘坐人。本案中,驾驶员李X甲驾驶的川TXXX88号皮卡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李X甲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系李崇芬,李崇芬是乘坐人而非驾驶人,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李崇芬,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该免责条款作为免责理由。综上,李崇芬作为金通双峰公司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在下班途中乘坐李X甲驾驶的川TXXX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金通双峰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确定的保险金200,000.00元作为李崇芬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X甲、李X乙、李X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崇芬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李X甲、李X乙、李X丙关于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X甲、李X乙、李X丙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的约定,能够获得保险赔付的人员只能是与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人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崇芬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仅以木里县安监局“9.16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在上班时间,也非在施工现场或者工作过程中,故该意外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包括第二款第四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同时保险合同第十八条释义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由于事故车辆TK6888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系上诉人的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木里安监局有职权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伤亡人员身份是其职责范围,因此在调查结论中确认伤亡人员与金通双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安监局依职权得出的结论,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在调查过程中安监局没有义务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2、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下班途中的认定是经安监局调查后得出的结论,该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仍应理赔,上诉人提出事故的发生不在工作时间或上、下班途中,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是不能成立的。3、关于免除保险责任问题,上诉人引用的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以及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而本案死者李崇芬并不是驾驶员而是乘车人员,因此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西昌木里县俄亚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人数为不记名50人,该保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用,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其提出的此次事故驾驶员李X甲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免除保险责任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死者李崇芬与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理赔范围针对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木里县安监局出具的《“9.16”事故调查报告》及木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死者李崇芬系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木里县俄亚乡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从业人员,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以人数进行投保,而并没有记载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上诉人虽提出不能以木里县安监局的《“9.16”事故调查报告》和木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就确认李崇芬与投保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调查报告》及《证明》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提出理赔的被保险人人数也未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50人的限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针对焦点2、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施工现场或者工作过程中,故该意外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木里县安监局的《“9.16”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条“基本保障”第(三)项“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本款第(一)项的内容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可见,被保险人李崇芬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属“基本保障”理赔范围,上诉人的该项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坚
审 判 员  马 俊
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轩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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