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水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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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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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东的母亲。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水XX、刘*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丁学武驾驶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搭载刘福勇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88km+500m处汤塘刀排桥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出路外,造成车辆、公路设施及路边沈九果树损坏、丁学武受伤、刘福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第2014a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学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勇、沈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水XX、刘*东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另支出评估费13800元、道路通信设施修善费10362元、庄稼损失1100元。事故车辆由黄光明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2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鄂s21268东风牌dfl4251a2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201400元,鄂se353挂中集牌zjv9406gflth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30829元。鉴定人员赵庆彪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黄光明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驻英德的员工,又与李XX、水XX、刘*东是老乡关系。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车辆作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7月8日该司作出公诚2014第00140023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s21268牵引车的损失为150000元、鄂se353挂的损失为45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时向该院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司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鄂s21268牵引车、鄂se353挂二辆车的损失价格为320220元。支出鉴定费用3200元。
另查明,丁学武驾驶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刘福勇,本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又查明,李XX是本次事故死者刘福勇的妻子、水XX是本次事故死者刘福勇的母亲、刘*东是本次事故死者刘福勇的儿子,三人是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刘福勇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福勇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并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刘福勇投保的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道路通信设施及农民庄稼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驾驶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丁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李XX、水XX、刘*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该院依法核准如下:1、车辆损失费320220元,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吊车费、拯救费,李XX、水XX、刘*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该院不予确认;3、道路通信设施修缮费10362元,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已实际赔偿给相关的第三者,该院予以确认;4、村民庄稼损失1100元,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已实际赔偿给相关的第三者,该院予以确认;5、评估费13800元,因李XX、水XX、刘*东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被该院采信,该院对该鉴定费用13800元不予确认;6、鉴定人出庭费用,李XX、水XX、刘*东主张鉴定人出庭费用6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支出该费用为6000元,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331682元。对上述损失331682元,按照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4000元,余款327682元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XX、水XX、刘*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商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7682元给原告李XX、水XX、刘*东。本案受理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鉴定费用32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共6957元。由原告李XX、水XX、刘*东负担受理费、鉴定费758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589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鄂se353挂作出的评估结论有误,该损失应为45000元。该公司在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上诉人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对该挂车进行定损,其修复价为45000元。二、鄂se353挂车在上诉人公司并无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水XX、刘*东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保单范围内,都应赔付给答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2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开庭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关于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粤京资评报字(2014)第5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明确表示认可,现上诉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书的证据予以反证,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采信上述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二审查实,涉案的鄂se35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上诉人处并无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无需承担鄂se353挂号车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鄂s21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此项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本案各项损失为331682元,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29682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李XX、水XX、刘*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虽然正确,但判决的内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为: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331682元给李XX、水XX、刘*东。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