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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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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
负责人:吕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73001994-2。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X、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许,沈保亮驾驶天长公运公司所有的皖M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杨村镇钻井队路段,在车辆未停稳前打开车门下客,因车辆向前滑行,致正在下车的乘坐人徐XX摔倒在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XXXXX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XX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L5椎弓不连。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7月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髋关节更换费用约40000元/次,周期为12年。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徐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3)徐XX主张的误工费,并提供了天长市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返聘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支持。(4)综合考量徐XX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1000元。(5)徐XX主张的交通费,因徐XX住院治疗21天,酌定支持400元。(6)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沈保亮未能在车辆停止状态下开启车门,致徐XX摔下车倒地受伤,徐XX已与所乘车辆脱离,不在所乘车辆的车厢内,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符合事故第三人身份,故本案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7)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X住院休息时间过长,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徐XX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8)徐XX主张的髋关节更换后续医疗费,因髋关节更换周期较长,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人身损害评定,而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伤残等级程度,是徐XX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徐XX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天);2、营养费4230元(21天X30元/天+120X30元/天)。3、护理费14311.5元((21天+120天)X101.5元/天);4、误工费14946元((21天+120天)X106元/天);5、交通费400元;6、XX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X20年X30%);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XX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204831.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89971.5元(204831.5-114860)在商业险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48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5元,原告徐XX负担517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天长公运公司驾驶员沈保亮在车辆未停稳前打开车门下客,因车辆向前滑行,导致正在下车的徐XX倒在车外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XX从本车摔倒车外后,并未发生上述情形。因此,徐XX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其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XX辩称:某保险公司所引用的条款是例举性的条款,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出只有在碰撞和碾压的两种情形下才能请求交强险赔偿。从本案的受害人徐XX受伤经过分析,完全可以请求交强险赔偿。徐XX受伤的经过为车门打开后其的左脚已经落到地面上,在右脚准备下车的时候,被滑行车辆的门框撞击导致其失去重心,臀部落地导致左股骨颈骨折。此时其已经脱离车体,受伤的地点也是在车外,完全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的赔偿项目之一,诉讼费和鉴定费也是其为了主张损失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长公运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驾驶员沈保亮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车子向前滑行,当时乘坐人徐XX左脚已经下车,车门刮到了徐XX的右脚,让其跌倒在地,本起事故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本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伤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所举的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何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脱离本车车体后,未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徐XX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其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未停稳前打开车门下客,致正在下车的乘坐人徐XX摔倒在车外受伤。徐XX在与所乘车辆脱离后受到损害,损害的过程和结果均发生在肇事车辆之外,并非在客运车辆行驶的途中,不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相对于肇事车辆来说,徐XX具备第三者的身份。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条款为例举性条款,适用条件并非限定只有遭受本车碰撞、碾压两种情形,徐XX所受损害属于遭受到本车其他损害的范畴,现徐XX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XX无事故责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下,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审综合考量其受伤情况、治疗期间等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1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判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徐正林为明确其损伤程度,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及诉讼费,属在诉讼过程中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原审将鉴定费及诉讼费列为徐XX的损失和费用范围内,并判处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的损失应当由其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良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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