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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文民二初字第5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刘光明,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程教欢,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雪,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5501-5。
住所地:大理市-3层。
负责人邓嘉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光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教欢、高雪,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捌云、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云L-88U88号奥迪轿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普阳西路至龙井路处,与车牌号码为云H-36630号车及车牌号为云A-087KM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派出查勘员进行了勘察,经查勘,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出现的相关损失该由被告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6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行车证件,属于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短信回复》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出险后,向被告保险及报警后,被告派出查勘员进行查看的事实;5、《车险理赔进度查询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索赔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索赔书由双方协商理赔时,被告出具给原告,载明了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525552)复印件一份,证明云LXXX88号车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后,花费修车费8415.38元;8、《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云HXXX30车主周本剑400元的事实;9、《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339297)复印件一份,证明云A-078KM号车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后,花费修车费3749.57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些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正常查勘,与是否赔付没有关系。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驾驶员刘光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属于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的云LXXX8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无异议,对损失金额也无异议,但是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当天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光明在驾驶云LXXX88号机动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被告列举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是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当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仅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光明将其所有的云LXXX88号奥迪FVXXX1TFCVTG轿车(使用性质:非营业)向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保险卡》。2015年3月18日,原告驾驶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88U88号奥迪轿车,行驶至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普阳西路至龙井路处,与车牌号码为云H-36630号车及车牌号为云A-087KM车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天13时4分,原告将云L-88U88号奥迪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通知了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派出查勘员代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进行了勘察,经查勘,该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云LXXX88号车的修车费8415.38元;原告垫付云HXXX30车主周本剑车辆损失费400元;原告垫付云A-078KM号车修车费3749.57元。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2564.95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光明持有证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原告刘光明在2015年1月31日后的一年内到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证号为×××的新驾驶证,换领后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保险纠纷中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所订立的合同,而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保险卡》的行为,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的云LXXX88号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符合双方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中因云LXXX88号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64.95元的金额无异议,而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也未提出原告未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金人民币12564.9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大理支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当天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称,因我国相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原驾驶证到期后审验换领新驾驶证的期限为一年,且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原告在其原驾驶证到期后至换领新驾驶证一年内的期间,并不代表原告丧失了驾驶资格,也就是说,原告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2002年1月31日)起,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的驾驶证并未存在被吊销或被撤销的情况,原告未及时换领新驾驶证而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必然因果关系,而我国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采用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方能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明机动车商业保险金人民币12564.95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国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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