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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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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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平民初字第11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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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克永,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琼胜,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70XXXX。
住所地:文山市。
负责人陈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侬立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克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文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侬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云HXXX99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五个险种,保险费3026.23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1月19日1时许,原告之子李开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文山市西华路洪庆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北侧,造成车辆受损,李开航受伤送文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李开航单方肇事情况证明》,未作《道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明对事故的时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作了详尽的说明。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产生分歧,被告以交警部门未作《道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000元及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开航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开航持有C1驾驶证资格,具备驾驶云HXXX99车辆资格,李开航是原告之子,原告为云HXXX99车辆投保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云HXXX99车辆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五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李开航驾驶云HXXX99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3、李开航单方肇事情况证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1时,李开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文山市西华路洪庆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北侧,造成车辆受损,李开航受伤送文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证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全部毁损已报废注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开航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保险单没有意见;对李开航单方肇事情况证明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因为该证据只能对事故的简单描述,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车辆的情况没有详细的描述,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证据是肇事方单方面进行报废,如果要进行报废应该需要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共同确认,不能由肇事方单方面进行;如果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毁车辆应该由保险公司回收,但该车辆已经由肇事方报废,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文山公司答辩称:一、在整个事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存在程序上不合法,一个是涉及到原告向交警部门撤案,另一个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保险公司查看现场,导致整个事故的原因、性质和结果都无法确定,理赔没有依据;二、原告诉状中对于车损计算有误,车损的计算应当是按照它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价值的计算详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0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车的实际损失,经过计算的实际损失是29376元。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撑,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文山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己主动到交警部门要求撤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结果无法有一个完整的确认;
2、保险条款一份,这些条款证明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撤案申请书三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因为事故的原因不因此而不能查明,事故的性质也不因此而不能查明,原因是原告之子李开航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性质是单方肇事,也因原告痛失爱子不能参与理赔工作,并且也委托了其弟张显春处理这件事情,说明原告积极的与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条款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内部文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云HXXX99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五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修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5年1月19日1时许,原告之子李开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文山市西华路洪庆二手车交易市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开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查看现场。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交警部门提出撤案申请,要求交警部门撤销该案。2015年4月18日,交警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李开航单方肇事情况证明》,对事故的时间、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基本情况、保险情况、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作了说明,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驾驶员李开航(已死亡)做尸检、酒精检测,未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2015年2月3日,原告将云HXXX99车辆进行报废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开航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保险单、李开航单方肇事情况证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撤案申请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加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被保险车俩交由其子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被告勘查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勘查现场,且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原告向交警部门提出撤案申请,导致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依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李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