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熊文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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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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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麻江县人民法院 2015-06-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宇星,女,苗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熊文军,男,苗族,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熊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文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刊登于2015年3月8日《检察日报》,公告向熊文军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熊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熊文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944km+400m处时,与对向由杨通能驾驶系其所有的贵JXXX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熊文军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熊文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因熊文军不能对造成的贵JXXX35号车进行赔偿,贵JXXX35号车的车主杨通能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我公司作为熊文军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经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麻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通能2000.00元。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原告为主张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4)麻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进行了赔偿,故我公司已取得向熊文军的追偿权;
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至麻江县法院账户,我公司已履行了(2014)麻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故我公司已取得向熊文军的追偿权;
证据四,公告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230.00元。
被告熊文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熊文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944km+400m处时,与对向由杨通能驾驶系其所有的贵JXXX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熊文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于当日作出第2014JY-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熊文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来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熊文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通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通能将贵JXXX35号车送至麻江县安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170.00元,为此,杨通能以熊文军、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事故致贵JXXX35号车受损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麻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通能赔偿贵JXXX35号车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熊文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通能赔偿贵JXXX35号车修理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熊文军承担。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20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以熊文军无证驾驶,向本院起诉,对被告熊文军进行追偿,要求被告熊文军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2014)麻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第三人赔偿,被告熊文军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熊文军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文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30.00元,共计280.00元,由被告熊文军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茂标
审判员田蓉
人民陪审员罗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长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