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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张X、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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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8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塘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XX,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安徽,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XX,男,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张X,男,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96XXXX-9,法定代表人罗宁。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62XXXX-4;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XX与被告XX、张X、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交运公司)、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景桃、人民陪审员龙思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吴安徽、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X、黔南交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去都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第2014110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塘交运公司驾驶员张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乘坐被告平塘交运公司所有的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张X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塘交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人,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及平塘分公司等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0元、误工费20262.00元,护理费2505.90元、生活补助费2300.00元、生活营养费2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诉各项费用合计28192.9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塘交运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缴纳了事故车辆的各类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平塘交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多次参与协调,但因原告要求过高且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导致理赔至今不能进行,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且不是因本公司怠于理赔,故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在法庭辩论阶段再进行阐述。
被告XX、张X、黔南交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住院材料复印件1份23页,包括病历、诊疗证明书、未报销的医疗费用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其他事实,其中包括:住院时间、医疗费625.00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等。
证据3、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030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张X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
证据4、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从2014年6月至10月,月工资39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由于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的事实。
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2,被告平塘交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平塘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历看出当时并没有检查出原告肋骨有骨折现象,对病情叙述相对黔南州人民医院的病情叙述较轻,故对平塘县人民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叙述不予认可。对黔南州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明书有涂改,且医生签字与原告在州医院的主治医师的签名也不一样;根据我国病历管理规定,疾病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最多只有一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中医生却开出了三个月的休息时间;
对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4,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在诉讼前调解不下五次,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未出示过该份收入证明,这是第一次出示该证明,不符合常理;2、此证明系孤证,既没有双龙公司的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册、劳动合同等佐证材料;3、如果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00,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一并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XX与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对贵JXXX21号客车有承包经营管理关系;
证据2、保险合同1份4页,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缴纳了各类险种,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座位险每座50万元;
证据3、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黔南交运公司平塘分公司的生活费500.00元。
原告XX、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当天黔南州医院医生开的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医生在原告出院之时并没有主张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以及加强营养。
原告XX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平塘县医院和黔南州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都谈到原告需要注意休息,原告在黔南州医院是自己要求出院的,并不是治愈出院,说明原告有继续休息的必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其他材料加以佐证,仅凭一份出院记录不能说明原告不需要休息;2、黔南州医院的诊疗证明虽然没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文字,但是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有出入,原告提供的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疗证明书是根据其他材料来作出的,被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3、原告出院的时候医生建议原告每个月复查一次,三个月之内要去复查三次,这就说明了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
被告XX、张X、黔南交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5年9月,本院要求双龙公司协助调查内容:一是提供原告XX的工资册材料,二是提供原告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以个人名义回复:“发放工资给原告系习玉良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发放的,无工资签领及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大约为2013年-2014年段,月工资为3600.00-4000.00元。”
原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习玉良给法院的调查回函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冲突,习玉良是双龙公司的法人代表,对他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法院调查的该证明与原告出示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出示的证明是以公司名义出示的,而法院调取证据显示发放工资的证明是习玉良的个人行为。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住院材料病历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黔南州人民医院开出的诊疗证明书,因该证明书有涂改的印迹,且该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不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7.2.1一处肋骨骨折休息30-40天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双龙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900.00元,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册等其他佐证加以证明,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习玉良证明自己是以个人名义聘用原告,证据4系孤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该证明的出具随意性太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平塘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交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乘坐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去都匀的途中在都匀市906县道21公里加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匀市交警大队第2014110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平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7日转院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在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并于2014年10月26日给原告生活费5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黔南州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625.00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与被告XX签订了《都匀-平塘客车经营管理合同》,由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将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包给被告XX经营管理,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塘交运公司属于黔南交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月20日,平塘交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贵JXXX21号中型普通客车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原告认为引发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张X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原告向几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首先应确定赔偿的范围、标准、数额,再认定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在合法范围应予以支持。
在医疗费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原件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为625.00元;
在误工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9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综合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收入的减少,且原告是平塘县人民检察院退休职工,不能以农民、居民或其他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而原告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37.00元÷12÷21.75天X23天=2505.90元符合《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项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X23天=2300.00元符合黔南州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
关于生活营养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300.00元,平塘县医院在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X23天=690.00元。
在交通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虽然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日,并通过转院,途中亲属往返照看、处理交通事故、复查确实产生费用,故对主张20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5.00元、护理费2505.9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9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320.90元,扣除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5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820.90元。
在赔偿义务方面,该案原告因乘坐被告黔南交运公司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黔南交运公司驾驶员张X负全部责任,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万元)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所以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平塘交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交运公司。在诉讼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没有提供合同用以证明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进行调解,但庭审中未提供出合理的理赔方案,视为怠于请求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除去原告扩大诉讼标的增加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外,法院支持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320.90元,扣除原告XX已得到的500.0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XX伍仟捌佰贰拾元玖角(¥5820.90元)(冯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02405100071904);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垫付款伍佰元(¥5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由原告XX负担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佐扬
审 判 员  卢景桃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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