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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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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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若飞东路)电信大楼一楼。
代表人龚茂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霄,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乙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19日7时55分,朱成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贵烟线52㎞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朱成龙垫付医疗费85853.05元,原告及车上人员医疗费1454.5元,车辆施救及维修费62408元,造成贵安大道绿化树损失15851.56元。朱成龙于2015年7月诉讼到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朱成龙各项损失44781.56元。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及造成的人行道绿化损失未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219.44元;2、被告人寿财保安顺支公司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33.61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2408元;4、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454.5元;5、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贵安大道人行道绿化树损失15851.56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伤者朱成龙垫付过9999元的医疗费,朱成龙起诉赔偿的案件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我公司按判决向朱成龙支付了赔偿款44781.56元,应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贵G×××××号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得到足额赔付以后,在商业险中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用方面。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公司足额赔付后按责任比例30%计算后进行赔付。2、车辆维修费用。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45366元由朱成龙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30%计算后进行赔付。3、张XX及车上人员受伤费用1452.5元。应当在朱成龙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在投有司乘险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司乘险。4、贵安大道财产损失。应按评估公司评估金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2014年4月16日,张XX与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约定张XX将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2014年6月3日,张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约定张XX将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2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2014年8月19日7时55分,朱成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贵烟线52km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张XX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
2015年7月8日,朱成龙以张XX、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龙各项损失44781.56元。二、驳回原告朱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确认朱成龙医疗费损失为155053.01元,其损失“费用合计233953.90元,此款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平保贵阳支公司已先行垫付9999元医疗费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朱成龙自行承担部分为:(233953.90元-122000元)×60%=67172.34元,张XX应承担部分具体为:(233953.90元-122000元)×40%=44781.56元。据此,本案原告诉请金额本院确定为:233953.90元-(122000元+67172.34元)=44781.56元。……对于被告张XX先行垫付85853.05元,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以向所投保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平保贵阳支公司也可在赔付原告朱成龙后将交强险余额67219.44元一并支付被告张XX,寿保安顺支公司也可直接支付被告张XX18633.61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为朱成龙垫付医疗费9999元;张XX因朱成龙在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和支付医疗费共计85853.05元。
再查明,经乙保险公司核定,贵G×××××号小型轿车修理工料费共计44866元。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询问张XX,张XX表示认可该定损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XX因朱成龙受伤住院治疗为其垫付和支付医疗费达85853.05元,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除垫付给朱成龙受伤住院医疗费9999元外,另行被生效判决确认其需再支付朱成龙44781元,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67219.44元,应将该余额赔偿垫付了医疗费的原告张XX;原告张XX在获得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的67219.44元的赔偿后,因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中已考量该起事故朱成龙应自行承担对其人身损害的相应责任,且在朱成龙诉请损失总费用的医疗费中已包括原告张XX所垫付的部分,该判决已对朱成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予以扣除,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张XX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4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按30%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XX所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8633.61元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张XX。
关于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实贵G×××××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44866元,庭审后原告张XX对该定损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系财产保险合同,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贵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贵G×××××号小型轿车的损害虽有案外第三者朱成龙的因素,由于案外第三者朱成龙现仍未对原告张XX赔偿其应负担的车辆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张XX的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张XX既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张XX进行赔偿的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有案外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因素,被告乙保险公司可自向原告张X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可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相关案外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张XX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1454.5元,因不符合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可另行向案外责任人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贵安大道人行道绿化树损失,因原告张XX自认这款项其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67219.4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8633.61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4866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5.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8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92元。
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13271)。汇款时应注明本案案件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秦定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