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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徐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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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08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徐海波,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光荣,男,仡佬族。
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徐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学、第三人徐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波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驾驶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该车系第三人徐光荣所有)沿皂新线新场方向行驶,在新场烟叶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天伤者王某某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王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当天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徐海波与伤者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伤者人民币10000元(不含原告已经支付的治疗费),支付方式为2015年9月5日前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8000元。原告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上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1543.71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4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徐光荣述称,2015年9月1日原告徐海波驾驶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将王某某撞伤是事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徐海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徐海波驾驶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在皂新线3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的事实,且此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伤者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3月。
5、治疗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伤者王某某垫付治疗费1543.71元。
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已与伤者王某某达成调解,由原告徐海波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不含垫付的治疗费),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前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已经赔偿了伤者2000元。
7、原告驾驶证、第三人行驶证及伤者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该摩托车已依法登记,可以上道行驶及伤者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操作不当将王某某撞伤的事实,王某某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是原告徐海波支付的,出院后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补偿王某某1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了2000元。另外伤者王某某自愿放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8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发生金额共计应为1538.41元,经核对原告支付治疗费应为1538.41元。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者应获得的赔偿款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该协议是原告与伤者王某某自愿达成的,其协议和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结合伤者王某某的证言,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及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与伤者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补偿款2000元,余款8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徐海波驾驶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该车系第三人徐光荣所有)沿皂新线新场方向行驶,在新场烟叶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徐海波为此支付治疗费1538.41元,伤者王某某出院医嘱为:1、院外患肢石膏固定3月,避免早期负重;2、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外固定及负重时间;3、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9月5日原告与伤者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徐海波赔偿伤者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不含原告已经支付的治疗费),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前支付2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8000元,伤者王某某自愿放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另查明,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徐海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所驾驶的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徐海波驾驶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沿皂新线新场方向行驶,在新场烟叶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伤者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原告徐海波赔偿。关于伤者损失认定,应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计算,金额为1538.41元。②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558.5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应为233.7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应为24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属于为处理伤者事宜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200元。为此,原告徐海波应赔偿伤者王某某的金额共计10770.69元。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贵CXXX08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徐海波已与伤者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伤者王某某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海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波10770.69元。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杨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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