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松妹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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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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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4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浦城县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公司员工,住建阳市。
被告黄松妹,男,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原告与被告黄松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10时20分,被告黄松妹无证驾驶闽HXXX3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水北街镇罗州沙场往罗源村的堆沙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罗源堆沙场时,致同向右侧由黄健宇驾驶的闽HXXX88号二轮摩托车向右避让人车倒地后被闽HXXX39号车碾压,造成黄健宇当场死亡,闽HXXX8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松妹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健宇家属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将110000元理赔款付至浦城县人民法院账号。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
被告黄松妹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浦城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松妹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健宇死亡,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按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黄松妹无证驾驶闽HXXX3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浦城县水北街镇罗州沙场运载沙子往该镇罗源村的堆沙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罗源堆沙场时,与同向由黄健宇无证驾驶的闽HXXX8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健宇当场死亡。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松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系闽HXXX39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黄健宇家属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将110000元理赔款付至浦城县人民法院账号。
本院认为,被告黄松妹无证驾驶车辆,导致黄健宇死亡,原告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垫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松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的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松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跃民
代理审判员季艳
人民陪审员占伟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