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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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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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出资127800元从甘肃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爵轿车一辆。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7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5160.16元。2014年4月4日23时许,案外人付云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沿金昌市贵阳路行驶至天水路口西20米处右转弯时,由于转弯过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丈夫邓磊驾驶原告XX所有的名爵牌小轿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名爵牌轿车受损、车上人员贾英英、邓磊、和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42999.8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按照车辆损失43000元的40%赔付,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999.8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名爵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付云龙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付云龙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XX以127800元的价格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名爵牌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至。车辆损失险所附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4年4月4日23时,案外人付云龙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本区贵阳路行驶至天水路口西20米处右转弯时,由于转弯过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丈夫邓磊驾驶的原告XX所有的名爵牌小轿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付云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甘肃欣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维修费42999.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时,应当依照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告以名爵牌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付云龙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赔偿。被告不能以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事实抗辩其依法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保险金4299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