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孙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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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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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巫山县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孙某某,
原告暨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X(系孙某某母亲),女,汉族。
原告孙某,
原告张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明太,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X、孙某某、孙某、张某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孙某某、孙某、张某诉称,陈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费合计6000元。如被保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上述保险后,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5日,陈某甲驾驶铲车铲土时,不慎连人带车翻下山坡,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额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就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2.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就陈某甲的死亡原因属特种作业导致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填写《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载明“……特别约定:14、……8、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但无高处作业特种证除外,特种作业定义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10、其它事项双方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规定履行。”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处盖章。同日,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280元。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1801001900136970844),该保险单中亦载明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约定保险期限为7个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载明“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为准。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保险条款对上述第六、七条文字加粗加黑。
2015年4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我所接110转警巫峡镇西坪村3组一施工工地一推土车辆翻下土堆造成推土车驾驶员陈某甲当场死亡(陈某甲,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405XXXX,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某号某幢某单元6-X)……,情况属实。”2015年4月16日,巫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显示:2014年10月5日,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0405XXXX,重庆市巫山县某镇某号某幢某单元6-X)在某镇某村某组三并联建房工地死亡。”死者陈某甲未取得铲车操作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投保人: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陈某甲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51222719760405XXXX经本公司审核决定,被保险人2014-10-0500:00:00因事故在保单11801001900136970844下不属于保险责任,现做出如下理赔决定:1、不予给付保险金。2、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根据保单特约: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驾驶铲车出险,而无铲车操作资格证,属于特约约定的除外责任。本次歉难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彭X系陈某甲的妻子,原告孙某某、孙某系陈某甲的儿子,原告张某系陈某甲的母亲,陈某甲的父亲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X、张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巫山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陈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经被告即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投保单、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卿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盖章,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载明的第六、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可确认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提示义务。陈某甲未取得铲车操作证,符合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孙某某、孙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原告彭X、孙某某、孙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