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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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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6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织金县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良(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贵AXXX57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保单号:PDXXX01452010000068710,保险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贵AXXX57中型普通货车,由石板往烂泥沟方向行驶至花溪石板合朋医院人行道时与行人代贵银发生碰撞,造成代贵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醉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支付赔付11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的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供被告质证: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任职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2、书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事实。
3、书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5日21日,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1.9mg/100mL),驾驶贵AXXX47中型普通货车,由石板往烂泥沟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石板合朋医院人行道时与行人代贵银发生碰撞,造成代贵银当场死亡。后死者家属雷秀英起诉至花溪法院,经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某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贵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000元,但对本案被告黄某某保留追偿权。二、黄某某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贵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0000元。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属醉酒驾驶的事实,原告同意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事实。
4、书证: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死者家属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黄某某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证据所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为其车牌号为贵AXXX57中型普通货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号:PDXXX01452010000068710。保险期限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贵AXXX57中型普通货车,由石板往烂泥沟方向行驶至花溪石板合朋医院人行道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201.9mg/100ml属醉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38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某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贵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000元,但对本案被告黄某某保留追偿权。二、黄某某同意一次性向死者代贵银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0000元。2015年3月27日,本案原告向受害人代贵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承保期限内,因被告醉驾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已依法给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110000元,应当向事故责任人被告黄某某追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赔偿保险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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