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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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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代理人范松。
委托代理人刘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陆才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二初字1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第八审判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粤SXXX6P“宝马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何X。2014年10月8日,原告何X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共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7435.2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车辆驾驶员唐国辉(持有A2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XXX6P小型轿车从新田工业南园由南往北向行驶,当车途径十字路口路段,由于路中间积水,车辆经过时发动机突然熄火无法行走,造成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95518”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查勘员到现场查勘、照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查勘员并在查勘笔录注明保险标的损坏部分和项目待4S店检测,后原告通过宝马救援热线将粤SXXX6P车辆拖至郴州市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日郴州市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506元。郴州市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检查后,发现车辆发动机缸体、连杆、曲轴受损需要更换,经与原告协商议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以外部分配件按8.5折,工时按7折进行维修,经结算该次维修共用维修款人民币59,666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交清维修款,郴州市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款,被告以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之规定,认为属于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发动机进水属于独立险种赔偿范围予以拒赔。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同年9月14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的发票。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规定,代理民事案件争议标的1-10万元的按4-5%标准收费。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X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粤SXXX6P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共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7435.27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粤SXXX6P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遇路中积水,致发动机突然熄火无法行走,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且该发动机损坏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现原告何X为维修损坏发动机共支出维修款人民币59,6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主要是因为原告驾驶员操作失误、冒险涉水行驶造成及提出实际是否需要修复那么多项目,无法确认,只同意承担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等人民币15,506元,超出保险责任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等,但均未提反证和聘请物价部门对实际损失重新核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人民币59,666元的利息人民币3579.9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并非本次保险纠纷的必须支出,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1个月保险费人民币619.61元”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相应依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予以拒赔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支出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且原告提供委托律师服务合同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176号规定,代理民事案件争议标的1-10万元的按4-5%标准收费,本案争执标的为人民币69,86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依约无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是交强险、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纠纷,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维修款(保险金)人民币59,666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交法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原告何X承担人民币73.5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须支付被上诉人定损的车辆损失15,506元,超出的维修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损失主要是因为驾驶员操作、冒险涉水行驶造成,按照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保险范围,上诉人只须承担事故拆装、清洗及保养辅料等费用人民币15,506元,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维修,不能采信;3、律师费、诉讼费并非是上诉人主张自己权利的必须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X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保险金,车辆发生事故后,答辩人议价维修费明显比被答辩人的议价维修费用要低。本案是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后,被答辩人无理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何X维修费用及律师费。首先,上诉人虽提出本案发动机涉水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该维修费用经维修公司出具发票和维修明细,真实有效,上诉人亦无充分依据推翻维修项目,故本院对维修费用59,666元予以采信。最后,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用无双方合同依据,而律师是被上诉人自行聘请的,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一次性赔偿何X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维修款(保险金)人民币59,66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何X负担7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素
代理审判员  龚建
代理审判员  曾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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