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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付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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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付XX,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8607297815。
原告付兴杰,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10147813。
原告付明全,男,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3712237811。
原告李文英,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3901127822。
原告张德莲,女,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6104107822。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包世恩,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负责人刘加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付XX、付兴杰、付明全、李文英、张德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等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亲属付洪久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0日18时55分,原告亲属付洪久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20公里+2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路产设施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付洪久橫穿高速公路到路边报警等待时与盛德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将被保险车辆拖运至孝感市名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共花拖车费600元及修理费34686元。但被告至今不愿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8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不属于合法驾驶,故属于免赔情形,保险不能赔付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亲属付洪久将自有的鄂K×××××小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68600元,保险期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2月20日,付洪久驾驶鄂K×××××小轿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20公里+2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路产设施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付洪久橫穿高速公路到路边报警等待时被盛德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亲属用去车辆维修费34686元、拖车费600元。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人付洪久的鄂k5L656号小轿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203.10元,但是以该车辆不属于合法驾驶人驾驶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要求以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定损金额23203.10元和拖车费6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付洪久于2014年5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8月21日,准驾车型为C1。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
本院认为,付洪久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是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付洪久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其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付洪久属于领取驾驶证在实习驾驶期间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驾驶证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属于不合法驾驶,但是被告保险单上只对免责条款的阅读做了提示,鉴于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解释的义务更无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付洪久因车祸死亡,本案的五原告系付洪久的直系亲属,享有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五原告在诉讼中对车损变更为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23203.10元、拖车费600元,两项费用合计23803.1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付兴杰、付明全、李文英、张德莲保险金23803.10元。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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