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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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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陵县。
负责人刘守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5日,黄XX雇请的司机陶侃驾驶鄂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驶往六合垸农场。20时33分,当车行驶至134KM+50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李书芹撞到,造成李书芹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系农业户口,殁年满75周岁。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侃与李书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7月7日,在交警部门、当地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与受害人亲属协商,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102000元(不含医疗费),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赔偿款已按协议履行完毕。7月18日,黄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黄XX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4834.4元(含先行赔付的10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玉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为:死亡赔偿金44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867元/年×5年=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2=19360元﹥、医疗费22834.4元﹤凭票据﹥、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酌定)、抢救期间护理费142.5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71.25元/天×住院抢救2天=142.5元﹥、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抢救2天=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7771.9元。
黄XX与陶侃系雇佣关系,黄XX为雇主,陶侃为雇员。陶侃所持驾驶证为“C1”,属于准驾不符。黄XX委托他人于2014年4月18日,为鄂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4月15日,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险覆盖,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黄XX一审诉称:我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了化解矛盾,于2014年7月7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与受害者家属协商,当天赔偿受害人家属102000元(不含医疗费)。2014年7月18日,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我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4834.4元(含医疗费22834.4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赔偿款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我多次与承保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已给付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44335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2.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94837.5元;由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已给付第三者的医疗费12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12934.4元;
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驾驶人陶侃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黄XX作为保险标的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提起两次诉讼并裁定撤诉,为减轻诉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驾驶人准驾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鄂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否免责。事故发生后,黄XX和受害人家属在交警、当地政府有关单位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其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但是,黄XX雇请的司机陶侃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无赔偿义务,既使先行赔偿后,也有追偿的权利。故黄XX按协议赔偿之后,无权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鄂D×××××号车主黄XX已按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42.5元,计84837.5元;共计94837.5元由黄XX自行承担。不足部分12934.4元(应赔偿损失107771.9元-自行承担部分94837.5元),因肇事司机与受害人李书芹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6467.2元(不足部分12934.4元×50%)。肇事车辆鄂D×××××号车在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本案中,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XX,并就免责条款向其做了必要说明。因此,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对黄XX不发生效力。故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6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损失6467.2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和提示,因此对我没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XX存在准驾不符,这个行为符合我们签订的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我们也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黄XX与死者家属的约定,不能约束我公司;2、准驾不符的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最终责任主体还是黄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准驾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赔偿,但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黄XX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但因其本身是侵权人,作为责任主体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且该规定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故上诉人黄XX以未约定或约定时未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是商业险,因未能提交签订合同时对准驾不符的情形免责进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2500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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